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鳳小字第四五八號
原 告 丙○○○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住同右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縣○○鄉○○路○○○巷○○弄十五之二號,依民事訴
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