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89年度北簡字第114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俐芳
  訴訟代理人  蔡美慧
  被   告 己○○(即游幸
        丙○○
        戊○○
        乙○○
        丁○○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四七О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
十六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 游幸芬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捌佰伍拾叁元。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零肆拾元。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貳佰零捌元。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壹佰元。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叁佰壹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游幸芬擁有建物面積為一四.九二坪,每期(三個月)應繳管理費
為新台幣(下同)五千三百七十一元,合計五期未繳,總計積欠二萬六千八百五
十五元,被告丙○○擁有建物面積為二二.八坪,每期(三個月)應繳管理費為
八千二百零八元,合計五期未繳,總計積欠四萬一千零四十元,被告戊○○擁有
面積十一.四坪,每期(三個月)應繳管理費為四千一百零四元,合計二期未繳
,總積欠八千二百零八元,被告乙○○擁有建物面積為十.六一坪,每期(三個
月)應繳管理費為三千八百二十元,合計五期未繳,總積欠一萬九千一百元,被
告丁○○擁有建物面積十一.四坪,每期(三個月)應繳管理費為四千一百零四
元,總計積欠一萬二千三百十二元,以上被告等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底止所欠管
理費,經管委會屢欠催繳,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款通知
單、存證信函、建物謄本等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劉瑞宗
                   法   官 朱漢寶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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