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麗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尚未執行(未構成累犯)」更正為「於101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第8行「於101年8月21日下午4時35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補充、更正為「於101年8月21日16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證據增列「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而本件被告黃麗珍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1年3月間云云。
經查,被告於101年8月21日16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之結果,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9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1540ng/ml,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1年9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詳警卷第8、1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次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麗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0年12月21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黃麗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及被告之年紀尚輕,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又考量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及犯後猶未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969號被告黃麗珍女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珍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60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2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未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21日下午4時35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1年8月21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益大飯店」309室前攔檢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麗珍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1年3月間云云。惟查,經警於101年8月21日下午4時35分許採集被告尿液後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檢察官劉河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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