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信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信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飲用酒類」補充為「飲用保力達藥酒」、第6行「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更正為「因頭戴工程帽為警攔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信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攔查,並於民國10
1年6月28日0時21分為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等情,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759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則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攔查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等情應堪認定。
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為本院本於職務上所知之事項。查本件被告於101年6月28日0時21分為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顯逾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揆諸前揭說明,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至被告雖另接受「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命其迴轉走回原地)、「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尺,並停止不動30秒)、「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項目檢測合格等情,此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前開生理協調平衡測試項目,並非在模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複雜行車動態環境下所作成,且以被告騎乘本件普通重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市區○○道路而言,駕駛人當須有更高之注意及警覺能力,故不能以上述相對簡化之生理協調平衡測試結果,即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信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於凌晨,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幸未因此肇事造成實害,另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無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759號卷第6頁),暨其犯後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67號被告吳信諭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村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諭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1年6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公司飲用酒類,並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飲酒完畢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離去。嗣於翌(28)日凌晨0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村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當場施以酒精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信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足證其於騎車之始及案發當時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檢察官吳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