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上易字第444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榮祥 上列抗告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4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查「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佔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
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0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即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裁判,被告自不得再為上訴、抗告。茲被告竟又就本案再向第三審法院提起抗告(按本院係以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是被告對於本院之判決,提起抗告,亦與法不合),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唐照明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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