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287號原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冠棠 訴訟代理人 李秀珠
闕圻安 被告 許麗鳳 法定代理人 林明樟 被告 林永倡 (原名: 林揚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9月15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2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陸佰陸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捌萬捌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永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麗鳳因病於民國98年12月28日起在原告住院治療,由被告林永倡(原名:林揚傑)出具住院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承諾願與被告許麗鳳連帶負責清償醫療費用。被告許麗鳳嗣於99年12月2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422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訴外人即其配偶林明樟為其監護人。被告許麗鳳目前仍於原告醫院住院中,惟其於原告就醫治療所生之醫療費用,自101年6月11日起至102年11月29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542,668元未付(下稱系爭醫療費用),迭經催討,未獲清償。為此,爰依醫療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連帶債務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許麗鳳之法定代理人林明樟對於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雖不爭執,惟被告許麗鳳係因原告之醫療疏失而成為植物人,尚在另案訴訟中,目前責任歸屬仍未確定,在醫療責任未釐清前應毋庸支付系爭醫療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永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醫療契約核屬類似有償委任性質,果無特約或習慣,俟醫療機構依債務本旨完成醫療給付時,自得請求病患清償醫療費用,而系爭同意書第3項亦約定住院人及立同意書人同意繳納住院期間發生之一切費用,包含全民健保規定之部分負擔費用、差額費用及其他自費項目。如有滯納或欠款等情事,概由住院人及立同意書人連帶負責清償。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同意書、住院醫療費用繳費通知單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4961號事件卷宗第4、5頁),被告同意就住院期間發生之一切費用負連帶清償之責,亦有系爭同意書第3項在卷可參,被告許麗鳳之法定代理人林明樟對於上開醫療單據亦不爭執。而被告林永倡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故原告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上開醫療費用,洵屬正當。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法定之週年利率係以5%計算,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於103年7月14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4961號事件卷宗第13、14頁),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0年5月2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被告許麗鳳之法定代理人林明樟雖辯稱在醫療責任尚未釐清前應毋庸支付系爭醫療費用,惟該另案既未確定使被告得對原告主張何種權利,則被告拒絕給付系爭醫療費用即屬無據,是其所辯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契約法律關係及連帶債務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雖 陳明 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12號卷宗第12頁),惟本件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89條所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不合,且查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提出聲請,故原告上開真意應係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院認原告之聲請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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