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6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振佑輔佐人即被告之兄徐振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83
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22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振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振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246號卷第2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確有不當,惟考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案發後業已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價值輕微,並已發還被害人受領,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及103年10月29日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246號卷第23頁),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侵害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查被告前雖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於97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表悔意,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6834號被告徐振佑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振佑於民國103年8月9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北世界貿易中心」參觀該處舉辦之漫畫博覽會,至B區甲OO書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OO公司)展示攤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公司攤位所陳列之「幻虛真漫畫加小說雙特典組」1組(價值新臺幣299元),得手後於離開攤位之際,為甲OO公司行銷發行部經理 王志豪 察覺有異,報警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振佑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攤位上│││中之供述。│之「幻虛真漫畫加小說雙特││││典組」1組,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以為參展的││││商品係免費贈送云云。│├──┼───────────┼────────────┤│2│證人即被害人王志豪於警│伊於被告靠近攤位時就開始│││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注意,因為被告將上開商品││││拿起來反覆觀看約2分鐘,││││之後直接帶著商品離開並未││││付款,伊就追上去,上開商││││品有封膜並貼條碼,並非贈││││品。│├──┼───────────┼────────────┤│3│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證明警方查獲被告時,扣得│││領保管單、商品照片。│被告持有「幻虛真漫畫加小││││說雙特典組」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書記官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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