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聲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號聲請人 曾光雄
曾淑卿 曾振華 上列聲請人因司法事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分別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查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性,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71年台聲字第12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亦可參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民國101年度訴字第146號事件之合議庭 王立杰 法官、洪慕芳法官、許麗華法官於短時間內草率認定行政法院無審判權,故意無視聲請人起訴狀內容,於101年度訴字第146號裁定逕行以起訴狀未曾引述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擴大解釋同法第12條規定,嚴重侵害當事人法律上之利益,未確保人民接受公正審判,不恪遵憲法及法律規定,違背法官法第1條、第13條、第14條、第18條、第21條之職務上義務,亦違反憲法第15條、第16條、第24條、司法院釋字第446號解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725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意旨。聲請人 懷疑渠 等與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03號民事裁定之3位法官(蕭艿菁法官、林麗玲法官、賴劍毅法官)有情誼關係,足認其審理本件行政爭訟必有偏頗之虞,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聲請本件101年度訴字第146號事件之3位法官(王立杰法官、洪慕芳法官、許麗華法官)迴避。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訴訟事件(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6號事件),業經本院於101年2月3日裁定終結在案,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6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0-14頁),聲請人於101年2月20日始為本件聲請,顯在訴訟事件終結之後,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顯不合法。再者,聲請人既以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由,聲請王立杰法官、洪慕芳法官、許麗華法官迴避審判,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即應自聲請之日起3日內釋明聲請之原因,然聲請人迄未釋明3位法官有何「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原因事實,僅泛言
3位法官「遽行在3、4日的短時日內就急忙草率認定,謂行政法院無審判權,違反法官法之情節異常明顯確定,其與高院3位法官有否情誼關係,雖不得而知卻已證據明確可正當懷疑」云云,而謂3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尚難謂聲請人已就聲請原因為適度之釋明。從而,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本件101年度訴字第146號事件之3位法官迴避,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