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8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臨時管理人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842號原告 黃亞麗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 律師被告 陳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臨時管理人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瑞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崎公司)監察人,瑞崎公司前因訴外人 林景春朱祥彬 於民國92年間以偽造文書並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方式,將公司名稱變更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采公司),以及增資、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訴外人邱康寧等再於93年間以業務上偽造之文書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之登記,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經法院判處有罪後,本院復於100年4月7日以100年度全字第700號裁定准許訴外人國寶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假處分聲請,禁止新采公司當時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行使職權,並選任被告為新采公司臨時管理人。惟臺北市政府已於103年9月18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依法撤銷自92年10月21日所為之名稱變更、所營事業、修正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以及後續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之相關登記及備查事項,而將公司有效章程回復至89年12月11日之公司章程訂立狀態、公司變更登記表回復至91年8月26日核准遷址變更登記之狀態。此有上開本院裁定、臺北市政府函文影本各1件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係90年增訂,立法意旨係考量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而予以增訂,俾符實際。是若董事會若已回復行使職權者,則無需臨時管理人代行職權,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即當然終止。而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3項規定法院於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係指臨時管理人經選任後,於其得行使職務之期間,亦即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期間,法院依聲請予以期前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此與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因董事會回復行使職權而當然終止之情形有別。查,瑞琦公司之董事與監察人之登記事項業經主管機關予以回復至原有狀態,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查詢資料、上開臺北市政府函文影本各1件附卷可憑,且瑞崎公司之董事會更於103年10月1日召開,並做成遷址與改選董事長為 陳錦萱 之決議,有董事會議事錄影本1件可憑,益證瑞崎公司之董事會已回復職權行使,故被告之臨時管理人職務即因此當然終止,且不因公司登記資料尚有被告為臨時管理人之註記而有所影響。
㈡、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末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之臨時管理人職務已因董事會回復職權而當然終止(見民事起訴狀第6頁),且董事長陳錦萱及原告之監察人職務之行使並不因被告為臨時管理人而受影響(見民事起訴狀第7頁),足證原告主觀上亦認被告之臨時管理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已甚為明確,故原告及瑞崎公司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或不安之狀態,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而主管機關仍將被告註記為瑞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以及被告仍於103年10月24日以臨時管理人之身分向法院陳報變更送達文書地址等情,亦非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所得除去,而應另循其他法律途徑予以主張。綜上,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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