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袋( 毛重參 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二○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二七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惟仍不知警惕,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三號不起訴處分。然甲○○仍無法戒除毒癮,又於九十年十月十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回溯四十八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毒聲字第四七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由同院以九十一年度旗簡字第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同年五月二十四日確定)。甲○○竟仍不思悔改,復於停止前開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回溯四十八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縣○○鎮○路路旁,以將毒品置放在玻璃管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在屏東縣○○鄉○○路福安宮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袋(毛重三點五公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誤,茲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安非他命一袋(毛重三點五公克)扣案可稽,及卷附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旗簡字第五二號判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可為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甲○○於前開時、地施用安非他命一次,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月,後者之徒刑甫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素行非佳;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曾多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後,又再度犯之,顯見其毒癮甚烈,及其於偵查中猶否認犯罪,至本院審理時因見驗尿報告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袋毛重三點五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