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70號聲請人 簡瑞珍 相對人簡人物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簡人物(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簡瑞珍(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簡人物之監護人。
指定 簡瑞村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簡瑞珍之母親即相對人簡人物(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因中風、失智,雖經延醫診治,惟均無起色,已至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簡人物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往八一五空軍醫院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勘驗所見,相對人臥床,四肢孿縮,無法行動自如,插置鼻胃管,點呼只能目視無反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極重度老年失智狀態,約三年前(97年)起有老年失智症狀,前往安養中心接受長期照顧迄今。身體狀態檢查方面,其臉色蒼白、營養不良、關節僵硬變型有扭曲現象,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經呼喚僅能眨動眼皮,無法睜開眼睛,呼吸道內多痰卡在氣管內,隨著呼吸上下發出聲音,無法口語溝通,大小便失禁。精神狀態方面,意識不清,無法辯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辯識與理會能力,長短期記憶明顯喪失,認知功能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亦無法使用肢體語言。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日常生活狀況方面,其進食、沐浴、翻身、移動身體等均完全無法自理,且無法自行購物、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加減計算、無法辨識錢幣幣值,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亦無職業、社交或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嚴重失智狀態,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此外,也已經完全失去行為能力,應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99年12月13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99年12月13日屏安醫字第0990492號函檢送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簡瑞珍為受監護宣告人簡人物之子,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認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任之,是由聲請人簡瑞珍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簡人物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簡瑞珍為受監護宣告人簡人物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簡瑞村亦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亦為簡人物之至親,宜乎受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簡瑞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家事庭法官朱盈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明株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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