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國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國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國字第11號抗告人 魏高明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第3075號信箱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本院102年度聲國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102年3月26日102年度聲國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誤載為聲明異議),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於103年7月3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上開裁定業於103年8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惟抗告人迄未繳納,則依前揭規定,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既為其提起抗告之合法要件,則抗告人具狀聲請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由本院負擔云云,即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傅中樂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蕭詩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