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簡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41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孫李福順
訴訟代理人  孫奎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貳佰零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營業小客車),行經高雄
市小港區高雄國際機場國內線2樓前道路時,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山林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
山林公司)所有由 陳幸伶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往前撞擊AVZ-0208
號自用小客車,而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山林公
司因而須支出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6,000元(含零
件237,380元、工資48,620元)。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之車
體損失險,業已依保險契約給付286,000元予山林公司完畢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286,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是因駕駛人陳幸伶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禁
止停放車輛之路段,且佔用2/3車道,未依規定開啟警示燈
及其他提醒之燈光所致,故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
。故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於上揭時間、地點,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系爭事故發生,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節,業據
其提出汽車理賠申請書、理算明細表、估價單、統一發票、
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78張為證(見卷
第5頁至第2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
107年7月18日之航警高分一字第1070006921號函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酒
精測定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及事故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參(
見卷第31頁至第49頁),被告到場就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並不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汽車停車時,遇晝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
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
標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系爭事故發生時間雖屬夜間,惟天候晴,屬於夜間有照明,
視線良好,此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
片自明。揆諸前開說明,陳幸伶駕駛系爭車輛停車時處所,
尚「非屬夜間無照明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尚無開啟燈光或
警示燈之注意義務。次按,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
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
態;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
駛;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
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
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
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固屬黃色標線路段24小時
禁止停車,此有禁止停車標誌照片1張可佐(見卷第62頁)
。然參諸陳幸伶陳稱:我將車輛靠右「臨時停放」在國內線
2樓靜止未熄火,有打開燈光等語(見卷第35頁調查筆錄)
,對照被告所述:我當時在操作衛星導航,沒有看到對方,
所以沒有採取任何反應動作等語(見卷第33頁背面調查筆錄
),堪認系爭車輛當時屬於「臨時停車」、且有開啟燈光之
事實。再參諸事故現場道路路寬共12公尺,系爭車輛占用外
側車道近2/3位置,然依社會通念,被告於夜間非屬人車撞
擠時段,倘有注意系爭車輛停放在路旁,尚可朝左側寬達7
公尺之道路空間行駛,得以輕易避免事故之發生,足見系爭
車輛臨時停放占有外側車道之事實,尚非造成系爭事故發生
之原因至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復有明文。被告駕駛營業小客
車於前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此對照被告警詢時陳稱:係因操作衛星導航,未
注意前方臨停車輛,以致撞擊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再追撞
前方之AVZ-0208號自用小客車等語至明,故系爭車輛之駕駛
人陳幸伶並無肇事責任。此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於108年2月19日之高市車鑑字第1087011820
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亦同斯旨(見卷第81頁至第83頁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幸
伶亦與有過失乙節,尚乏其憑,難認為可採。
六、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
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
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
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
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
又系爭車輛係於104年7月出廠,依上開說明,關於更新零
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認系爭車輛於104年7月出廠,距系爭車禍發生時,出
廠已2年9月,依上開說明,其修理時更換零件之部分得請
求折舊後價值即128,58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37,380÷(5+1)≒39,563;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37,380-39,563)×1/5×2.75≒108,799;3.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7,380-108,799=
128,581】。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48,620元,合計系爭車
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77,201元【計算式:48,620元+
128,581元=177,201】。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自乏其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1項前
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7,20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1日(卷第30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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