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186號上訴人 沈富有 被上訴人駿一加油站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黃清官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陳萬發律師被上訴人 許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開廢棄發回原法院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黃清官(下稱黃清官)、許育華於民國93年12月4日向其及其父親沈鳳昌、母親 詹秀美 承租土地興建加油站(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繼因沈鳳昌死亡,其另於民國95年10月17日與黃清官簽訂土地租賃契約變更協議書(下稱「系爭變更協議書」),依該變更協議書第7條第4項約定,黃清官若於興建加油站中造成門牌桃園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結構損害,應無條件完成修復;嗣系爭房屋結構因長期承受被上訴人駿一加油站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清官,與黃清官、許育華合稱為被上訴人)所建山隆、南園站(下稱駿一加油站山隆南園站)加油島及油槽傾斜之壓迫而受損,必須進行重建,並致其需另覓住處,因此受有重建費用新台幣(下同)390萬元、搬遷費24萬9990元,合計414萬9990元為由,依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則,向原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訴請被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之判決;經原審以系爭房屋為沈鳳昌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沈鳳昌死亡後,為沈鳳昌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系爭房屋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仍為沈鳳昌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而沈鳳昌繼承人除上訴人外,尚有 沈祥有 、 沈春蘭 等2人(下合稱沈祥有等2人),則上訴人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以其一人名義起訴,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但查:
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
該數人必須一同起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因此,民事訴訟法於92年
2月7日修正時,增訂第56條之1規定,使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並賦予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之法律效果;是以,於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就公同共有債權,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即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情形,審判長本於法官知法及促進訴訟之民事訴訟目的,自應闡明並使原告曉知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提出聲請,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核屬違背闡明之義務,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⒉參以上訴人自陳系爭房屋為沈鳳昌所興建,沈鳳昌死
亡後,全體繼承人除其以外,尚有沈祥有等2人,且其等3人就系爭房屋並未達成分割遺產協議等情(見原審卷第336頁反面至第337頁),固堪認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結構因遭駿一加油站山隆南園站加油島及油槽傾斜壓迫而受損,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房屋重建費用部分,乃行使公同共有之損害賠償債權,應由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或取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惟如其他繼承人有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上訴人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其他繼承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然原審審判長未經闡明,曉諭上訴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提出聲請,逕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
⒊又,觀以上訴人除以侵權行為法則為本件請求權基礎
外,另有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見原審卷第226頁反面);上訴人關於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究係依「系爭租約」或「系爭變更協議書」請求?尚有不明瞭之處;倘係依「系爭變更協議書」所約定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該變更協議書所載出租人僅有上訴人一人(見原審卷第38至41頁),且依系爭變更協議書第7條第4項明定黃清官就興建加油站過程中造成系爭房屋結構之損害,應無條件修復完成之意旨(見原審卷第40頁),倘黃清官果有違反上開約定之情事,上訴人本於系爭變更協議書得對黃清官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是否仍為沈鳳昌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債權?再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範圍,包含搬遷費用在內(見原審卷第283頁反面),核其目的似非在填補系爭房屋結構所受之損害,而係上訴人本身因系爭房屋無法居住致需另覓住處,因此受有增加支出(即現存財產減少)之積極損害,則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有無與沈鳳昌其他繼承人共同行使之必要?原審審判長就此未行使闡明權,使上訴人明確表明,即遽認本件上訴人全部請求均以與沈鳳昌其他繼承人共同行使為必要,而以上訴人未與其他繼承人共同行使,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為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有重大之瑕疵。
㈡、依上說明,原審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且致上訴人就本案實體部分提出之主張及攻擊方法,未經原審審酌並認定為無理由,即受敗訴之判決,自影響其審級利益重大,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邱育佩法官許碧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