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調字第60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小調字第60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係設在「臺北市○○路○號1樓
」等情,有被告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稽。
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狀雖陳稱其於銀行帳戶之薪資遭被告扣押,並表示被
告不應以該薪資抵銷其債務,似主張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惟經本院依職權詢問原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及本
院執行處分案室之結果,被告迄今僅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獲准
(97年裁全字第3927號),尚無假扣押執行之案件,而本院
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結果,亦查無以被告為
債權人,原告為債務人之假扣押執行案件,此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3紙及本院桃園簡易庭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是本
件兩造間既尚無強制執行程序繫屬本院,本院自非執行法院
,依強制執行法上開規定,非有管轄權;而本件復無其他得
由本院管轄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之聲請,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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