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柏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柏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陸包(均含包裝袋,毛重共一點一五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塑膠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莊柏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莊柏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18日18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友人車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22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騎乘機車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莊柏賢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將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6包(均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共1.15公克)、吸食器1組、塑膠鏟1支交付予警員扣案,並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復經警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有前述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於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採尿檢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620)、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FS62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620)、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固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固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故本院仍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其最重本刑「應」加重至二分之一。惟因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斟酌本件被告所犯乃施用毒品案件,考量到施用毒品乃自損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施用者係因身癮、心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此本宜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以更生,而非著重刑事處遇,並佐以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縱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又被告於警員盤查而知悉其施用毒品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主動交付毒品、吸食器及塑膠鏟予警方扣押及自願同意採尿等情,有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檢驗同意書存卷可查,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警方在此之前已獲有被告本案犯罪之相關確切根據,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類型(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及地點(如前揭一、部分所載),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係五專肄業、業工、家境勉持(其前科紀錄詳如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經查,扣案之白色晶體殘渣袋6包(毛重共1.15公克),係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附卷可按,並有被告之供述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已使用之吸食器1組、塑膠鏟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