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勞上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上字第121號上訴人 林德榮 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被上訴人 林明成
蕭谷諺 即元發工程行 林玉雪 被上訴人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05年度勞上字第12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然該判決已於同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9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同年12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在途期間2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參照),上訴期間至107年1月12日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7年1月18日始行提出上訴狀到院,有上訴狀上載本院收狀戳可稽(本院卷二第1頁),核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明德法官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