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3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配偶甲○○被告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96年度易字第58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被告乙○○涉嫌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已羈押逾6個月以上,被告在押期間深感懺悔;而聲請人二名小孩嗷嗷待哺,被告之父年邁體衰,需他人照料,再聲請人僅打零工維生,生計均賴被告維持,被告收押後致全家生計斷絕,無以維生,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乙○○因涉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6年9月18日執行羈押,並於96年12月18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查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之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為男性無懷胎之可能,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之情形,是本件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又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原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本案業於96年11月5日宣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於96年11月22日提起上訴,是仍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之必要。綜上,本院按之前開情節,設若非予羈押,則審判之進行將有窒礙之虞,是被告仍有執行羈押必要。故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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