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他字第9號聲請人即原告甲○○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 李振培徐千剛大千綜合醫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零參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李振培、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99年度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准許之,並由本院以99年度醫字第2號事件受理在案,而原告已於民國99年8月17日當庭撤回起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7,3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除此項裁判費外,並無其他未繳之訴訟費用(證人 陶國翔 之日旅費,業經原告繳納),扣除原告因撤回起訴而得聲請退還3分之2裁判費後,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2,203元(6,6101/3=2,203.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