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亡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亡字第9號聲請人 連婉貞 相對人 連小呆 即失蹤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連小呆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妹即相對人甲○○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後即由他人收養,當時並未辦理收養程序,惟相對人自此音訊全無,生死不明。聲請人前聲請貴院以97年度家催字第14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刑登該公告於民眾日報。現陳報期間屆滿,無人陳報且無相對人訊息,為此聲請為告相對人死亡之判決等語。
二、按宣告死亡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第540條至第
553條之規定;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625條準用同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同有明文。故宣告死亡事件之聲請人得於陳報之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死亡宣告判決,而上開3個期間為不變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之,聲請人逾此期間始聲請為死亡宣告者,其聲請為不合法,法院應準用同法第547條規定裁定駁回之。查本院97年度催字第14號公示催告裁定所定陳報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8個月內,業據本院調閱該卷無誤。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報紙,其登載日期為97年8月24日。是本件陳報相對人生死之期間於98年4月24日即告屆滿,聲請人依法本應於陳報期間屆滿後3個月之不變期間內,即98年7月24日前聲請為宣告相對人死亡之判決。然聲請人遲至99年9月2日始遞狀聲請為宣告死亡之判決,有卷附聲請人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可稽,顯已逾上開3個月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25條、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