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175號聲請人乙○○
41號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倉山區人民法院(二00八)倉民初字第五五八號民事判決書(西元0000年0月000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與相對人即為臺灣地區人民甲○○離婚訴訟,業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倉山區人民法院(2008)倉民初字第558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於2008年10月26日(即民國97年10月26日)生效確定,且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以(2009)榕公證內民字第12473號、第12474號公證在案,為此聲請本院認可該確定判決書等語,並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倉山區人民法院(2008)荔民初字第
558號民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9)榕公証民字第12473號及第12474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南核字第113314號及第113319號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倉山區人民法院(2008)倉民初字第558號民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以(2009)榕公證內民字第12473號、第12474號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南核字第113314號及第113319號證明在卷足稽,堪信上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為真正。而該判決係就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離婚事件所為裁判,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倉山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而該判決准予離婚之理由略為:原告即聲請人乙○○與被告即相對人甲○○經人介紹認識一個月後即登記結婚,其婚姻基礎較差。婚後,由於雙方生活方式不同,導致婚後夫妻感情不融洽,常因生活瑣事發生爭吵,2004年8月原告返回大陸後,雙方都分居生活至今。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之規定,故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抗辯權,本院依法缺席審理及判決。按上開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見該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故上開大陸地區之判決,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家事庭法官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葉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