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一號
原告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六萬七千八百零三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被告係原告南京分公司之營業員,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經辦客戶 林志清 、李
玉櫻買賣有價證券業務,因客戶屆期未履行交割致生違約,經原告公司依規定予以反向處分後,結算損失計二百七十五萬一千三百八十七元。
㈡被告在任職本公司擔任營業員之始,即與原告公司就受僱工作業務應遵守之事項
有所約定,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簽立切結書付與原告收執,依切結書第七條約定「因經辦客戶受託買賣有價證券違約而致公司發生損失,同意自本人薪資中扣抵作為賠償」,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就營業員經辦受託買賣有價證券違約之損失負擔,既已約定由營業員負責,雙方即應受其拘束,前開原告公司損失之金額,既係屬被告經辦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所發生,該筆損失自應由被告負責清償。且依該第七條之約定,被告縱在不可歸責的情形下亦需負責,況在本件交易中客戶林志清、 李玉櫻 將信用額度由五百萬元提高至七百五十萬元時,雖係經主管之同意,惟被告仍應隨時掌握客戶的資力狀況,隨時注意客戶是否有異常下單之情形,又接單之前雖亦有經過櫃台主管之同意,惟是否要接單仍應由營業員自行判斷,故被告在本件交易中自屬有可歸責之事由。再原告損失之金額因林志清、李玉櫻已清償八十五萬元,並經原告依前述切結書第七條之約定,自八十九年五月起,在顧及被告之生計原則下,按月自被告之風險基金及業績獎金三分之一予以扣抵後,尚餘一百五十六萬七千八百零三元未為清償。詎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對於所餘欠款仍未為清償,而前開第七條之規定係屬賠償給付方式的約定,並非被告一離職即無須賠償,否則實不符立約當時之真意,爰依兩造間前開契約之約定,訴請判決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㈢被告抗辯切結書第七條之約定因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而無效,實
屬無理,蓋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即所謂「定型化約款」,縱使該約款係加重一方當事人之責任,並非當然絕對無效,必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方屬無效,此由該條之構成要件即可得知。再者,前開第七條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該切結書雖係由原告單方面所擬定,然而被告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且擔任營業員職務將近三年之久,對於該條款之內容及其風險當有相當預見,如認為對之不利,大可拒絕同意簽名於其上,況由於被告當時已是正式職員,縱使不同意簽立切結書,仍可繼續任職,原告亦無法以之為理由其辭退,對其工作權益並無影響,要無被告所辯原告係基於高權地位,不公平加重被告責任之情事。又由於被告係任職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其收入大部分來自於高額之業績獎金,基於對於其所經營客戶之資力狀況最為明瞭,客戶下單買賣股票,影響其業績獎金至鉅,接單與否皆由營業員自行判斷有無違約風險而決定,基於高風險高報酬之相對性,更可證明系條款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而應為有效之約定。
㈣被告抗辯該條約定之責任,因原告允許訴外人林志清、李玉櫻延期清償而免除之
部分,亦有不當。蓋保證債務具有從屬性,主債務不成立或不存在時,保證債務無從成立,本件被告於簽立切結書之時,訴外人林志清、李玉櫻與原告間並無債務存在,故其所稱系爭債務係保證債務,並不足採。又本件債務係基於兩造所訂立之契約法律關係而發生,與林志清、李玉櫻係因違約交割之侵權行為而造成原告公司損害,所負之侵權行為責任而言,係屬個別發生之原因,而對於原告公司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故原告自當可向被告請求履行債務。
三、證據:提出違約價差表、切結書及錯帳\違約扣款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查本件切結書係原告單方面制定,要求每一新住營業員簽立,被告為求得工作不
得不依原告之要求簽立,並無商討修改之餘地,因此該切結書之性質應屬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規定之「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又依前開切結書第七條約定不問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只要被告經辦之客戶違約,被告即需承擔原告之損失,則該約定課予被告無過失之注意義務,係原告基於僱用者之高權地位,不公平地加重被告應負之責任,因客戶買賣股票後是否依約交割決定於客戶非被告所能影響,被告僅依據客戶下單之指示代為買賣股票,關於本件客戶林志清、李玉櫻之開戶、徵信及下單買賣股票,被告均遵守證券相關法規處理,並無任何違反相關法令之行為,當客戶違約交割時,原告公司有義務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九十一條之規定代辦交割手續,今原告以切結書之約定將營業風險轉移給被告,被告僅係受僱於原告公司領取微薄之薪水,此種約定實令被告於無任何過失之情形下承擔過高之風險,切結書第七條加重被告責任之約定顯有失公平,顯係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依法為無效,故原告以無效之約定做為請求依據,顯無理由。
㈡退而言之,倘鈞院仍認系爭約定有效,然查該約定內容不啻乃兩造約定,於原告
之客戶不履行債務時,由被告代其履行,是被告所負者係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保證人責任,應無疑義,則原告既已允許林志清、李玉櫻就違約損害部分延期清償,然此部分被告並未為同意,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被告不負保證責任,故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再者,本件客戶林志清、李玉櫻下單時,被告事前亦係經過主管的同意才會接單,況李玉櫻、林志清之前並沒有任何違約紀錄,且李玉櫻、林志清是因為原告所舉辦全民利多活動而來開戶,其後原告公司將該二名客戶分配予被告,且被告亦有對其二人做過徵信,其二人在台北市○○路有二間不動產,且林志清本身還是一家廣告公司的負責人,故其所提出來的資力證明均符合原告公司的規定,被告在接單上並無任何疏失。且查,該切結書第七條內容對於因經辦客戶受託買賣有價證券違約而致原告公司發生損失,僅約定自被告薪資中扣抵作為賠償,相較於該切結書第一條關於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規定之賠償責任,亦即有過失之情形,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則縱認該切結書第七條約定為有效,被告之賠償責任亦僅限於自原告公司領取之薪資,而非就原告公司因客戶違約交割所致之全部損失。而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已自原告公司離職,則被告離職後應不再負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支票影本等件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原係原告南京分公司之營業員,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經辦客戶林志清、李玉櫻買賣有價證券業務,因客戶屆期未履行交割致生違約,經原告公司依規定予以反向處分後,結算損失計二百七十五萬一千三百八十七元。又被告在任職原告公司擔任營業員之始,即與原告公司就受僱工作業務應遵守之事項有所約定,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簽立切結書付與原告收執,依切結書第七條約定「因經辦客戶受託買賣有價證券違約而致公司發生損失,同意自本人薪資中扣抵作為賠償」,則就被告經辦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所發生之損失自應由被告負責清償。且依該第七條之約定,被告縱在不可歸責的情形下亦需負責,況在本件交易中客戶林志清、李玉櫻將信用額度由五百萬元提高至七百五十萬元時,雖係經主管之同意,惟被告仍應隨時掌握客戶的資力狀況,隨時注意客戶是否有異常下單之情形,又接單之前雖亦有經過櫃台主管之同意,惟是否要接單仍應由營業員自行判斷,故被告在本件交易中自屬有可歸責之事由。再原告損失之金額因林志清、李玉櫻已清償八十五萬元,並經原告依前述切結書第七條之約定,自八十九年五月起,按月自被告之風險基金及業績獎金三分之一予以扣抵後,尚餘一百五十六萬七千八百零三元未為清償。詎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自原告公司離職,爰依兩造間前開契約之約定,訴請判決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切結書係原告單方面制定之定型化約款,依切結書第七條約定不問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只要被告經辦之客戶違約,被告即需承擔原告之損失,該約定課予被告無過失之注意義務,係原告基於僱用者之高權地位,不公平地加重被告應負之責任,因客戶買賣股票後是否依約交割決定於客戶,非被告所能影響,被告僅依據客戶下單之指示代為買賣股票,關於本件客戶林志清、李玉櫻之開戶、徵信及下單買賣股票,被告均遵守證券相關法規處理,並無任何違反相關法令之行為,當客戶違約交割時,原告有義務代辦交割手續,今原告以切結書之約定將營業風險轉移給被告,顯有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為無效,故原告以無效之約定做為請求依據,顯無理由。且縱認前開約款為有效,然該約定乃係於原告之客戶不履行債務時,由被告代其履行,是被告所負者係保證人責任,則原告既已允許林志清、李玉櫻就違約損害部分延期清償,而未經被告同意,是被告自不需負保證責任,故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再者,本件客戶林志清、李玉櫻下單時,被告事前亦係經過主管的同意才會接單,況李玉櫻、林志清之前並沒有任何違約紀錄,且被告亦有對其二人做過徵信,其二人在台北市○○路有二間不動產,且林志清本身還是一家廣告公司的負責人,故其所提出來的資力證明均符合原告公司的規定,被告在接單上並無任何疏失。且查,該切結書第七條內容對於因經辦客戶受託買賣有價證券違約而致原告公司發生損失,僅約定自被告薪資中扣抵作為賠償,相較於該切結書第一條關於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規定之賠償責任,亦即有過失之情形,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則縱認該切結書第七條約定為有效,被告之賠償責任亦僅限於自原告公司領取之薪資,而非就原告公司因客戶違約交割所致之全部損失。而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已自原告公司離職,則被告離職後應不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違約價差表、切結書及錯帳\違約扣款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其簽立有前開切結書及其經辦之客戶林志清、李玉櫻有違約交割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仍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兩造所爭執之要旨在於系爭切結書第七條之約定是否因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之一之規定而當然無效?
四、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㈠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㈡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㈢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㈣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復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切結書係由原告單方面所制定供作其員工任職期間應遵守事項之規範,有切結書一紙在卷可參,自屬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稱之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即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從而,本院自應依被告之抗辯審酌系爭切結書第七條之約定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復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第七條之規定,被告因經辦客戶受託買賣有價證券違約而致原告公司發生損失,縱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而被告亦抗辯稱系爭切結書第七條約定不問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只要被告經辦之客戶違約,被告即需承擔原告之損失,則該約定課予被告無過失之注意義務,不公平加重被告應負之責任等語,參互以觀,就系爭切結書第七條之約定雖未就被告在經辦客戶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之業務上對於客戶之違約是否在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下亦需損害賠償責任未有明確之約定,惟兩造既均稱立約時之真意係認被告縱無可歸責之事由亦即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下亦需負責,是本院自無庸曲解當事人之真意而別事探求。又查,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切結書第七條之約定原告公司損失之發生,不以被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云云,惟按,債務人履行債務所負責任之程度,原則上僅需就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負責,此觀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且企業經營者在經營上本需承擔與其交易者違約之風險,如不論其受僱人在執行職務上有無不當之處,一概將與其交易者之違約風險轉嫁由其受僱人承擔,實非事理之平,是本件原告將其因客戶違約交割所受有之損失,不論被告在業務執行上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均課予被告賠償之責任,顯係不當加重受僱人一方之責任,按其情形顯有失公平,是系爭切結書第七條之約定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自屬無效。
七、綜上所述,系爭切結書第七條之約定既因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而致該部分約定無效,已如上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六萬七千八百零三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至原告另主張就本件客戶林志清、李玉櫻之違約交割,係因被告未隨時掌握客戶的資力狀況,未隨時注意客戶是否有異常下單之情形,是被告既有可歸責之事由亦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其對於被告所稱其在接單前有經過櫃台主管之同意,且本件客戶林志清、李玉櫻係在信用額度內下單,之前並未有違約紀錄,渠等在開戶時之資力狀況均有經過徵信等情既不爭執,而本件被告在執行業務上亦未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是尚難遽予認定被告有未善盡受僱人職責之情事,而有可歸責之事由,況系爭切結書第七條之約定既屬無效,縱認被告係有可歸責之事由,則原告依該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士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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