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一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廣興往大進方向行駛,於同日十時許行經宜蘭縣○○鄉○○路○○巷巷口擬靠右停車時,本應注意右後方有無來車,以免右後方來車因不及防備而發生衝撞,且依當時情天候及路面狀況等客觀情事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靠右停車,造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斯時正欲由甲○○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超越,亦疏未注意之 蕭錦章 與其發生撞擊,導致蕭錦章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右手挫傷及擦傷、及腰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蕭錦章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蕭錦章業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為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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