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鐮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係男女朋友關係,因懷疑乙○○另結新歡,竟出於恐嚇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晚上,在宜蘭縣冬山鄉某處,藉與乙○○出遊之機會,以手指著乙○○之頭部,對乙○○恫稱:「報紙電視都有報導因感情糾紛而遭子彈打死,如果你這樣做,會被子彈打死,後面發生的事情你自己負責,先把棺材準備好」等語,繼於同年六月四日,在宜蘭縣○○鄉○○○路之龍德工業區服務中心與乙○○相約談話,竟仍基於同前恐嚇之概括犯意,手持其所有之鐮刀一把,朝乙○○所騎乘之腳踏車之後車輪揮砍,同時對乙○○恫稱:「你不是說若有跟別的男人在一起的話,要給我剁手剁腳」等語,導致乙○○所騎乘之腳踏車後車輪破裂漏氣(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連續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安全。經乙○○於同年六月四日晚上九時報警處理,並於甲○○住處扣得上述鐮刀一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與乙○○係男女朋友,並有於上揭時、地,對乙○○說前揭話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意思,辯稱;乙○○曾對伊發誓說沒有另結新歡,然因伊發覺乙○○另有新歡,所以要向乙○○提醒說電視報紙所載寫有關感情糾紛之社會案例,而且乙○○自己也說若有另結新歡要給伊剁手腳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被告有恐嚇行為甚詳,核與證人 戴林淑祝 證稱確有一名男子持鐮刀對乙○○之腳踏車砍去等情相符。又被告自承與告訴人乙○○有感情糾紛,而於雙方有糾紛之情形下,被告對告訴人告以前揭言語,以手指著告訴人之頭部稱會遭子彈打死、或持鐮刀揮砍並稱剁手腳等語,衡情當足以造成人心理畏懼。參以被告亦自承是因懷疑告訴人另結新歡,並要求告訴人履行曾經說過之誓言(即剁手腳)而去質問,是與被告辯稱上揭言語係作為比喻之用顯不相符,是被告辯稱並無恐嚇之意顯不足採。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被害人之關係、以非理性之方式處理感情問題而造成被害人之心裡恐懼、犯罪後態度良好甚有悔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揭鐮刀一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扣案玩具手槍一支(未具殺傷力),被告否認有持之為犯罪行為,且除告訴人指訴外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有用之為前述犯行,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仁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旺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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