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三一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列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前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本院認被告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三款之事由,非將被告 林義鴻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被告復有反覆實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犯罪之虞,,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對被告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係自動投案,並無逃亡之意圖,且被告遭羈押後,高齡祖母臥病在床,家中復經二次颱風侵襲,被告需返家安頓祖母及整頓家園云云,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按法院究應否准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審酌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及本院前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經查被告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且檢察官起訴時業已提出被害人之證言及錄影帶、手槍等證據,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否認全部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足認若非執行羈押,本件審判程序難期順利進行,是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又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事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謂被告祖母罹病、住家因颱風受損等情縱屬實,亦不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姚貴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