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詎被告利息僅繳納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止,而其餘本息屆清償期後,雖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影本各一件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姜世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沈峰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