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甲○○係六十七年次之役齡男子,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至基隆市○○路○○號基隆市仁愛區公所兵役課領取基隆市政府所發九十年度陸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令,指定其應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前往新竹關東橋第一一六旅報到而入營服役,詎甲○○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於上開規定時間未入營報到,其應受徵集而迄未報到,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以上。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收受上開基隆市政府所發陸軍常備兵徵集令,且未於指定之時間、地點入營報到已逾五日以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並未知悉九十年五月二日應入營服役,且伊患有精神疾病,害怕去服役所以才未報到云云。惟查被告甲○○為役齡男子,於上開時地收受常備兵徵集令後,經仁愛區公所人員告知應於九十年五月二日至新竹關東橋入營報到服役,因害怕服役而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以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詳見偵查卷第二十、二十一頁訊問筆錄),並經基隆市仁愛區公所、基隆市政府函敘被告如何至區公所兵役課領取徵集令,並簽名收執,兵役課人員當面告知應於入營日報到服役等情甚明,顯見被告已知悉其受有常備兵之徵集,竟仍無故逾期未入營報到,此外復有基隆市九十年第A一八七三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一份附卷可參,堪信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應為真實,又被告雖另辯稱因罹患精神分裂症以致害怕入營服役云云,經查被告果真確實罹患有精神疾病不適於入營服役,理應提出診斷證明書等證明文件以資證明或以該事由向服役單位請假,而至醫療機構檢查確定是否罹患精神疾病不適於入營服役,詎料被告於體檢當時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以資證明,亦未告知患有精神疾病以便兵役課安排被告接受復檢,且於收受常備兵徵集令後,復未依循正常程序請假至醫療院所檢查,反而逾期未入營報到,其避免常備兵徵集之意圖及故意至為明確,其於審判中翻異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聲請精神鑑定以資證明其不適合入營服役一事,本院認此部分之待證事項顯與本案之構成要件事實無涉,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罪。查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九年間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被告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褫奪公權一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嶽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致祥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六條:
犯本條例之罪,處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