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簡字第七三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八號,移送併辦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二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一二號),提起上訴,及移請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0四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支票七張,均由其兄 林義豐 (原名 林永昌 ,未據起訴)委託丙○○代為處理乙○○向地下錢莊借款債務事宜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或二十一日交付予丙○○,其中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支票四張,已由他人屆期提領兌現,嗣因丙○○並未向地下錢莊處理乙○○所欠債務,又將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支票轉讓他人兌領,且避不見面,乙○○、林義豐二人不甘損失,均明知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支票三張並非遺失,竟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概括犯意聯絡,二人謀議後,推由乙○○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如附表編號七、六、五所示付款銀行謊報該等支票遺失,並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連續請求警察機關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之人,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持有上開支票之人犯有侵占遺失物之罪嫌。嗣附表編號五所示支票,由丙○○交付予甲○○向付款銀行屆期提示;附表編號六所示支票由丙○○交付甲○○後,甲○○交付予 陳素貞 屆期提示;附表編號七所示支票由丙○○交付甲○○,甲○○交付予丁○○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後,為臺北市票據交換所發現,報警而查悉上情。嗣經警先後通知乙○○到場訊問,乙○○在所誣告案件判決確定前即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十時四十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自白犯行。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請本院三重簡易庭併案審理,暨移請本院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0四號)。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向地下錢莊借款,交付安川鋼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川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數張供作擔保,嗣地下錢莊前來討債,其兄即安川公司負責人林義豐乃委請丙○○代為處理欠地下錢莊債務事宜,暨其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支票三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附表編號五、六、七所示支票三張,係安川公司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同年十月十五日、十月十七日向客戶所收回之貨款支票,伊因病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在 馬偕 醫院住院中,該段期間伊並未持有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支票,亦不知該三張支票流向如何,伊至八十七年十一、二月間返回安川公司上班後,清查所有票據往來時,經林義豐告知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三張支票去向不明,亦無資料可查,伊始據以申報遺失,並無誣告犯意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訊時坦承不諱,其供稱:「我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向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丹鳳辦事處掛失帳號0一四三七─七號、戶名 李國慶 、票號P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四萬三千七百六十四元支票乙張(即附表編號七所示支票)無訛,該支票係交給丙○○,因與丙○○有債務糾紛,丙○○均不出面解決,所以我才會故意掛失該支票,想要丙○○能出面解決。...丙○○總共欠我約一百零三萬(現金及支票),都沒償還。」等語綦詳(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六號卷,第三頁反面至第四頁正面)。被告第一次掛失止付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對附表編號七所示支票掛失止付),隨即於同年月十八日掛失止付附表編號六所示支票,接著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掛失止付附表編號五所示支票,此有被告對於該三張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三份附卷可稽。附表編號五、六、七所示支票三張之提示人分別為甲○○、陳素貞、丁○○,亦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資料三份足考,及證人甲○○於警訊時陳明。被告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就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次掛失止付附表編號七所示支票乙事訊問時即坦承上情如前,並表示係因丙○○不願出面解決,因而故意掛失支票,以達使丙○○出面解決之目的,其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甚明。被告於偵查、原審調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改辯稱於辦理票據掛失止付當時並不知該等支票流向云云,純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二)其次,被告之兄林義豐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共七張支票均係交付予丙○○,委託丙○○代為處理被告乙○○所欠地下錢莊債務事宜,然因丙○○並未向地下錢莊處理該債務,地下錢莊猶派人至安川公司討債等事實,業據證人林義豐迭於原審調查、本院審理中、及證人即安川公司會計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二七號卷第十六頁反面至第十七頁正面、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分別證述屬實,且證人林義豐更於本院調查時證述被告出院後,其請被告前去銀行辦理將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支票三張之掛失止付手續,事前有告知被告該七張支票係交付予丙○○等情甚明,其證稱:「七張支票交付丙○○,第一次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或二十一日,交付七張支票及現金二十萬元,交付地點在三德飯店對面大英代理商,第二次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或二十五日,交三十萬元,在重陽路二段加油站,因丙○○說要幫我們處理事情,結果他手機不開,都找不到人,所以有幾張金額比較大的先申請止付」(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是我將該七張支票轉出去的。我將該七張支票連同現金五十萬元交給丙○○,分二次交,第一次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或二十一日,交付現金二十萬及該七張支票,在台北市○○路三德飯店對面大英進口商交付的,...該次是我一人單獨交付給他。第二次是十月二十三日或二十四日在三重市○○路○段某加油站交付給丙○○二十九萬三千元現金,也是我一人單獨交付的。我交付給他支票及現金是要他代為處理公司所欠地下錢莊的債務。地下錢莊的債務是我弟弟乙○○欠的,所欠地下錢莊的金額是一百六十幾萬元,但詳細數目我不清楚。(問:既然是你弟弟乙○○向地下錢莊借的錢,為何是由你來將支票及現金交給丙○○以處理乙○○所欠地下錢莊的債務?)因為九月底我弟弟肝病發作住院,我是公司負責人,乙○○交給地下錢莊的票是公司票,地下錢莊的人來公司要債,所以由我來處理。(問:該款是乙○○個人或公司向地下錢莊的借款?)是公司的借款。因為公司八十七年間有被民間倒四百多萬,我弟弟說向地下錢莊所借的款是用在公司。(問:你弟弟出院之後,是你叫你弟弟去掛失?)是。...丙○○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拿走票之後說要幫我處理,叫我先躲一陣子,結果他沒有處理,之後,地下錢莊的人一直來公司要債,會計戊○○害怕就離職。(問:你何時發現丙○○未處理?)十月二十日我拿票給他,他說錢拿給他要幫我處理,但是沒有跟我說處理需要多久的時間,我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或二十七日左右因為打丙○○的行動電話找不到人,且我們也有去他的公司找他,但找不到人。他叫我躲起來不要來公司,當時是叫我躲二、三天。(問:你為何記得是十一月二十五日或二十七日?)因為附表編號三所示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金額八三四00元的支票被領走之後,我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我到承德路去找他問他解決了沒有,...(問: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二張發票日均為十一月三十日的票為何也被提領?)在十一月二十五日到三十日左右,我打電話給他,他說他這幾天很忙,在處理事情,叫我不要打電話給他。(問:為何後來該三張支票叫你弟弟乙○○去掛失止付?)【在十二月初以後】,丙○○的行動電話都打不通,錢莊的人一直來討債,我在公司內應付錢莊,所以叫我弟弟去掛失止付。(問:你弟弟乙○○也知道七張票是你轉給丙○○?)...我有跟乙○○講說票可能是交給丙○○,寧願損失前面四張讓丙○○提領,後面三張金額比較大一定要止付。當初我是跟乙○○講有些收回來的票有的轉給進口商,但乙○○也知道有些票是轉給丙○○。...被告就不敢來公司上班,因為他當初沒有經過公司的同意,就私自向地下錢莊借錢。(問:《提示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支票三張正、反面影本》,支票背面『安川公司』的背書是何人所為?)...是我交付安川公司的章給丙○○的,授權讓他背書」等語綦詳,此有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在卷足徵。故依據證人林義豐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林義豐於被告出院後,確實告以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七張支票係交予丙○○,且尚告知被告寧可損失發票日在前、金額較少之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支票四張,後面三張(即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支票,因金額較大,一定要掛失止付,是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次掛失止付之前,即已知悉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三張支票係由林義豐交予丙○○,並未遺失之情,核與被告乙○○前開於警訊時之自白相符。至於證人林義豐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去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之際並不知該三張支票流向云云,然該部分證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要難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至同年月三十日止因肝炎住院,故不知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三張支票之流向云云。查,被告於上開期間因病於馬偕醫院住院,固有其提出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可憑。惟向地下錢莊借款之人係被告本人,且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至同年九月底止,共計向地下錢莊借款三次,總借款金額為一百七十餘萬元,並均交付安川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供作為擔保,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明(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林義豐復證稱被告事前未經同意,即自行向地下錢莊借款,已如前述。因而地下錢莊前來安川公司催討債務,係針對借款人即被告而來,惟被告嗣因病住院中,且地下錢莊復持有安川公司之支票,其兄林義豐始出面委請丙○○替被告解決欠地下錢莊款項事宜。林義豐並證稱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初」,找不到丙○○,地下錢莊的人一直到安川公司討債,故由其負責在安川公司內應付地下錢莊的人,故叫被告去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等情甚明,被告於出院後,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即已返回安川公司上班,亦由其供陳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其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十八日、二十九日三次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時,早已出院一個半月左右,且被告在新竹警察局第二分局警訊中已坦稱係因找不到丙○○,因而故意掛失止付支票,以逼使丙○○出面解決等語,依上所示,顯然被告在辦理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三張支票之掛失止付手續時,明知該等支票係林義豐交予丙○○,並未遺失,猶故意謊報遺失,其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至明。又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三張支票背面均有安川公司之背書,有該三張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考,證人林義豐證述係其除交付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三張支票以外,又親自交付安川公司之印章予丙○○,授權丙○○背書轉讓(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則林義豐豈有不知該三張支票流向之理?故被告推稱出院返回公司上班後,林義豐告以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支票三張流向不明,伊因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三次掛失止付時,並不知道該三張支票流向云云,乃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乙○○與其兄林義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共同謀議後,推由乙○○下手實施誣告行為,為共謀共同正犯。其等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對被告就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誣告案件予以起訴,而未論及如事實欄所示之其餘犯行,惟該部分既與前開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於公訴人移請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併辦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0四號案件,與移請本院板橋簡易庭併案審理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一二號偵查案件為相同案件,本院已併為審理,如前所述,附此敘明。又被告於所誣告案件判決確定前即於警訊中自白犯行,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所為之警訊筆錄可按,自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就被告犯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漏未認定被告與其兄林義豐間為共同正犯,及被告於所誣告案件判決確定前已自白犯行一節,致未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暨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原條文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因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本即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新法,對於行為人雖無不利,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條文,原審亦未及比較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均有未洽。被告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丙○○收取附表所示七張支票後,未代為處理被告所欠地下錢莊債務,且將該等支票轉讓他人兌領,又不出面解決,致嗣後取回支票不易,即未經熟慮,觸蹈犯行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情節亦非嚴重,惟被告向警察機關謊報支票遺失造成司法警察機關為無益之查察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犯罪次數達三次、犯後於新竹市警察局警訊時尚有坦承,然其後均矢口否認,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媖
法官周建興法官陳翠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銀行│面額│備?├──┼─────┼────┼─────┼──────┼────┼────│一│ 林禧亨 │87.11.20│AK0000000│台灣銀行南崁│13760元│兌現│││││分行││├──┼─────┼────┼─────┼──────┼────┼────│二│紳聚企業股│87.11.30│AS0000000│台灣中小企業│11550元│兌現││份有限公司│││銀行林口分行││├──┼─────┼────┼─────┼──────┼────┼────│三│ 周美選 │87.11.20│AA0000000│新竹區中小企│83400元│兌現│││││業銀行南崁分│││││││行││├──┼─────┼────┼─────┼──────┼────┼────│四│富資機械工│87.11.30│CB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13702元│兌現││業股份有限│││南崁分行││││公司│││││├──┼─────┼────┼─────┼──────┼────┼────│五│乙光精機廠│87.12.31│CE0000000│台灣銀行南崁│327488元│87.12.29││股份有限公│││分行││止付││司│││││├──┼─────┼────┼─────┼──────┼────┼────│六│亞南鑿井工│88.01.15│FD319591│竹南信用合作│44800元│87.12.18││程股份有限│││社儲蓄部│(原審誤│止付││公司││││繕為四萬│││││││八千元)│├──┼─────┼────┼─────┼──────┼────┼────│七│李國慶│88.01.31│PA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43764元│87.12.16│││││新莊分行丹鳳││止付│││││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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