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向友人乙○○借取卡號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乙張(以下簡稱「系爭信用卡」),言明若需刷卡消費時,須通知乙○○本人,經同意後始得以乙○○名義使用該信用卡。詎甲○○取得信用卡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經先行告知乙○○,即先後於附表所列時間、地點,冒用乙○○名義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計新台幣一萬二千三百七十元),並在一式二聯之商店簽帳單上冒簽「乙○○」之署名(四張簽帳單,含客戶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複寫之署名共八枚),使如附表所示之商店陷於錯誤,交付如前所示金
額之貨品,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發卡銀行關於信用卡會員管理之正確性。
二、而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於前述時地使用乙○○之信用卡,以乙○○名義刷卡簽帳消費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該信用卡係經乙○○同意而借用,消費款由被告自己支付,僅嗣後因被告自己一時無力付款,始無法繳納等語。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成立前述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明細表及簽帳單為據,雖非無見。惟如細審告訴人之歷次供述,其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承認上開信用卡係其借予被告甲○○,另於警訊中稱被告當時說如要使用會先告知,於偵查中則稱並未同意被告以該信用卡消費,其對二人當初約定內容,顯然其前後所述並非一致。且告訴人嗣於本院中先則稱當時被告答應會繳消費款最低應繳金額,故其答應,其後始又改口稱未曾同意,其供詞反覆,可信性實不能無疑。且信用卡持有人將信用卡交予他人持有,依一般常理,應僅在該他人欲限制信用卡持卡人之使用,或者該他人自己無信用卡,而欲借用信用卡持有人名義刷卡消費之情形,始有可能,如亳無任何目的,持卡人絕不致將信用卡交予他人保管。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既無同居共財之親誼關係,顯然被告係為刷卡消費始向告訴人借用,則告訴人當初既同意借卡予被告,卻於偵查中又謂未曾同意被告使用,既與其於警訊及本院所述不符,更與常情有悖。
四、又告訴人於本院承認被告當時表示借用信用卡係欲購買小孩物品,僅稱被告甲○○曾表示每次刷卡前會先告知告訴人,而被告則否認除其所應允消費款自付之約定外,告訴人曾要求每次刷卡均須事先告知,且被告與告訴人之約定借用信用卡係購買小孩物品,而依卷附被告被指冒名刷卡消費之明細表所列之消費處所頂好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及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均屬一般量販商店,其刷卡金額,自四百元至五千四百餘元,亦非鉅額,堪信被告所稱係購買家人生活用品等語,應無不實,以其刷卡消費之內容,似未逾被告當初與告訴人約定借卡之用途範圍。而被告向告訴人借用信用卡,顯係欲隨時須購物時,即得以方便使用,且其臨時須購物時,亦未必能聯絡到告訴人其人,以告知有刷卡購物之須。是依常情,被告似不可能於借卡時,即與告訴人約定,其每次刷用信用卡,不論任何金額,均須事先徵得告訴人同意。因此,除非被告偶然刷卡使用,超出當初向告訴人借卡時,約定用途之鉅額交易,否則,實難認被告之行為已逾越告訴人同意授權之範圍。而本件除告訴人前後不一之指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當時向告訴人借用信用卡時,確實有不得刷卡消費,或者欲刷卡消費前,每次均須事先徵得告訴人同意之約定,因此,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冒用信用卡詐購物品之行為。至於被告在簽帳單上簽告訴人「乙○○」之姓名,係其以告訴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必然附隨之行為,則既然不能證明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使用信用卡購物,自亦不能認為被告係未經授權偽造告訴人乙○○之署押。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嶽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麟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許世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