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六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 謝澤維 之重型機車與普通小型車上變造之丁○○照片共貳枚,均沒收之;又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剝線鉗壹支、鋼線鉗壹支、活動扳手壹支、鐵鎚壹支、手鋸壹支、螺絲起子伍支、電動起子壹支、鑽石硬度測試器壹具,均沒收之;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之謝澤維之重型機車與普通小型車上變造之丁○○照片共貳枚、剝線鉗壹支、鋼線鉗壹支、活動扳手壹支、鐵鎚壹支、手鋸壹支、螺絲起子伍支、電動起子壹支、鑽石硬度測試器壹具,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有藏匿人犯罪、竊盜罪、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等前科,其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六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七年十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牛五月十八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二四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復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後二罪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現仍執行中(尚不構成累犯)。
(一)、丁○○猶不知悔改,其因違反上揭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竟為避免為警捕獲,遂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在臺北縣中和市某處,由丁○○提供照片二紙,並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與前開成年男子,委請將丁○○照片分別換貼於不知情之謝澤維之重型機車與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謝澤維本人及監理機關查驗管理之正確。
(二)、丁○○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下午一時許起至八十九年
七、八月間某日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於附表所示地點,以開啟門窗或攜帶對人體具有殺傷力之工具等方式,進入 劉富榮 、甲○○、戊○○、乙○○及丙○○住宅內竊取財物。得手後,除尋獲之贓物外,其餘財物則變賣花用一空。
(三)、丁○○與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劉睿洋 」,共乘丁○○所有車號
000-000號重型紅色機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與板南路口時,見林 王秀珠 獨自騎乘腳踏車,手提袋(內有健保卡、惠康百貨識別證、新臺幣六百元)在腳踏車車頭之置物籃內,二人遂萌生搶奪 林王秀珠 財物之犯意聯絡,先將機車自後方駛近林王秀珠,再由機車後座之人,趁林王秀珠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攫取手提袋得手,並致林王秀珠倒地而受有左腳腳指、左側肋骨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嗣因警循線查知丁○○所有上揭車號000-000號機車,涉有搶奪林王秀珠財物之重嫌,且停放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六之一號前,遂埋伏於現場。迨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由不知情之 張家銘 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附載丁○○至上址時,為警當場捕獲,並在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查扣與本案無涉,且為不詳人所有之新臺幣舊硬幣一千二百元,又於丁○○身上查獲尚未行使之變造 謝澤雄 普通小型車與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各一件。再先後於不知情之張家銘身上有丁○○交付保管及丁○○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二樓居處,共查扣劉富榮失竊之K金項鍊一條、舊式新臺幣共三百八十元(其中一百元三張、五十元三張、十元三張)、甲○○失竊之藍寶石戒指一只、林王秀珠被搶之手提袋一個、戊○○失竊之仿象牙雕刻品一件、乙○○失竊之港幣一百二十元(十元三張、五十元一張、二十元二張)、人民幣三十六.一元(十元三張、五角四張、一元二張、二元一張、一角一張)、美金十九元(一元四張、十元一張、五元一張)、外匯兌換券二十九.二元(十元二張、五元一張、一元四張、一角二張);及丁○○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剝線鉗一支、鋼線鉗一支、活動扳手一支、鐵鎚一支、手鋸一支、螺絲起子五支、電動起子一支、鑽石硬度測試器一具;並有其他與本案無涉之鑽戒一分一只、二分一只、黃金二兩四錢、都彭打火機一只、郵票四百三十三套、郵冊二本、金石堂圖書公司圖書禮券面額一百元二十八張、PANASONICCD隨身聽一臺、手錶三只、快譯通電腦字典一臺、K金飾戒及人工寶石七件、仿勞力錶一只、新臺幣一元硬幣三百零一枚、海洛因(淨重○.九公克)、安非他命(淨重二.九公克)、針筒十一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二具、口罩一個、分裝袋十一個、電子磅秤一個。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居住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二樓,且於前開事實一
(一)所述時地,提供照片,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變造 謝維澤 之重型機車與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一情不諱,惟其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如事實一(二)、(三)所示之竊盜被害人劉富榮等五人與搶奪被害人林王秀珠之犯行,辯稱:渠未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財物,亦未搶奪被害人林王秀珠之財物,扣案之贓物除金飾一批係伊交與友人張家銘保管,其餘贓證物渠不知屬何人所有 云云 。經查,
(一)、變造駕駛執照部分:上揭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換貼被告照片於
謝維澤之重型機車與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變造之犯行,迭據被告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自白不諱,前後相符,且有前開變造駕駛執照影本共二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變造駕駛執照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竊盜部分:雖被告矢口否認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竊盜,且在張家銘身上查扣之
金飾一批,是渠以前和第三人 王禮郎 在板橋等地行竊所得之財物云云,然有下列事證臚列於後,堪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1、被害人劉富榮於警訊時指證:「我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下午十三時二十五分,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六之一號一樓,損失現金約五萬元、K金項鍊、手飾等物品」、「(你至派出所是否有認領到你遭竊所損失之物品?有何特徵?)有K金項鍊一條、新臺舊式紙鈔佰元三張、伍拾元一張、拾元三張。金項鍊特徵是細小環節相連,長短和大小均跟我遭竊之項鍊完全相同、紙鈔是我平日收藏,均是舊式紙鈔」(詳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其復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證:「(領回贓物是否確定你們失竊物品?)確定」、「(竊賊如何進入你家?)由後窗進入的,其上逃生門之鎖
被用鑰匙打開」(詳參偵查卷第五十二頁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見竊賊是翻越安全設備進入被害人劉富榮住宅行竊。
2、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十五時在永和市○○路○○號五樓家中失竊」、「(當時所失竊之物品為何?價值為何?共損失多少?)藍寶石二只,價值約四萬元,紅寶石戒指三只、約值臺幣四萬元,珍珠項鍊約值臺幣一萬五千元。現金臺幣一萬元,共約損失十一萬五千臺幣」(詳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故據被害人甲○○指訴,及無積極證據堪認竊賊有何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等加重竊盜情事,應認行為人係犯普通竊盜。
3、被害人戊○○於警訊時指稱:「我是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於永和市○○路○巷○○弄○○號遺失一尊仿象牙之雕象及金飾」、「我今天所認領之物品為仿象牙之雕象藝品,為警方證物編號十號物品是我所遺失之物品」(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其復本院調查指述:「在去年曾經被偷。我大概是中午十一時半出門,我那天回來已經是晚上七、八點,已經發現家裡被偷,不見象牙雕刻品、現金數千元臺幣、金飾。我家是一、二樓都是住家,我們家從大門進去有玻璃門被打開,沒有被破壞,我想小偷翻牆進入我家,因為一樓有圍牆,只有大門有鎖,裡面的玻璃門、窗都沒有上鎖,只要翻牆就可以進屋裡,只有找回象牙雕刻品」(詳參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審理筆錄)。顯見竊賊有踰越圍牆,進入住宅竊盜之犯行。
4、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證:「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十四時發現住家永和市○○街○○巷○○號家宅遭竊」、「(警方通知你至所指認之贓證物,有何為你日前失竊之物品?)編號五號(港幣一百二十元)、編號六號(人民幣三十六元一角)、編號七號(人民幣外匯兌換券二十九元一角)、編號八號(美金十九元)」(詳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其復於本院調查時到庭指稱:「我是早上起床時發現家裡被偷,一樓是客廳,二、三樓是房間,我的房間在二樓,當時我們家失竊港幣一百二十元、人民幣三十六元一角、人民幣兌換二十九.一元、美金十九元,這些東西都是放在一樓,當時只有一樓遭竊,我抽屜有上鎖被撬壞,被撬開的鎖是外加在抽屜上的,我
想小偷是從門旁邊的窗子勾開門上的鎖就可以直接進入屋內,當時沒發現有門、窗有被破壞的痕跡,我所失竊的東西都有找回來」(詳參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審理筆錄)。依被害人乙○○所為抽屜鎖被撬壞之指證,顯見竊賊有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體之兇器行竊。
5、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訴:「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發現自宅失竊,當時我人在國外,友人 李慶正 通知我,電話告知,因為不知損失財物為何,故今日案」、「竊嫌是由該後房打開鐵窗進入屋內行竊,並破壞前門及門鎖」、「(你損失財物為何?)行動電話SAGMDC818、小望遠鏡、新臺幣...共五千元、白金戒指一只、十八K金戒子三只、黃色寶石一只、女用精工錶一只、龍銀一枚、女用背包二只、拐杖一支、耳環珍珠一對」(詳參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警訊筆錄);其又於本院調查時指稱:「我是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出國,我就會請我的姪子李慶正每個星期到我的住處查看一次。他是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九日去的時侯房子沒有異狀,在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我接到李慶正的電話告訴我說家中失竊,我回國的時間大約是八十九年八月十七、十八日左右,...我房間鐵窗被撬開整個被拉開,我推測竊賊應該是從這裡進入屋內,後來被告想要大門出去,但是打不開鎖,於是他就把我的外加門鎖撬壞,...」(詳參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是竊賊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體之兇器撬壞鐵窗後,踰越窗戶進入住宅內竊取財物。
6、張家銘於警訊中證述:「丁○○所承租公寓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二樓,...」、「(警訪於查獲時在你身上之金飾來源何處?)是丁○○寄放在我身上,我不知來源何處」(詳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其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言:「他(丁○○)叫我用袋子裝起來,裝好後要交給他,他稱先放我處」(詳參偵查卷第十一頁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身上查獲金飾是何人所有?)是丁○○的,他寄放在我這裏,要拿去變賣」(詳參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而 林立偉 亦於警訊時證稱:「...房子內有三個房間,所以又分租給黃(丁○○)、張(張家銘)二人一人一間房...」、「...我房子租給他們,房間亦沒上鎖,我又經常沒回家,所以真的不知道,東西怎麼會在我房間內出現」(詳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
7、綜上被害人劉富榮等五人所述,伊等住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竊,而伊等失竊財物,一部分於被告上揭居處查獲,並交與被害人劉富榮等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劉富榮等人之部分失物,係於被告居住使用之房間衣櫃中扣得,此有經被告及張家銘、林立偉簽名確認之現場圖一件附卷可佐。復有在被告住處查扣犯案工具剝線鉗一支、鋼線鉗一支、活動扳手一支、鐵鎚一支、手鋸一支、螺絲起子五支、電動起子一支、鑽石硬度測試器一具可證;被告嗣後翻稱渠是睡在客廳云云(詳參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且張家銘亦改稱:在被告房間內查扣之贓物是劉睿洋的云云(詳參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縱被告所辯為真,但以被告居住使用房間櫥櫃中查獲被害人劉富榮等人失竊之財物,並有上揭作案工具可佐,堪信被告確有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況證人張家銘翻異之詞,缺乏足夠之論證基礎,且與前開現場圖相悖,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搶奪部分:
1、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搶奪被害林王秀珠財物之犯行,惟其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鑑定結果,認就「渠沒有參與搶被害人的皮包」、「渠沒有將系案皮包棄置於林立偉的房間內」,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而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至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三八號判決明揭此旨。是據國內具有測謊鑑定專業知識技能人員,對於事先已同意受測之被告實施測謊鑑定,且此鑑定報告所使用之方法及測試之問題,亦具有專業之可靠性,足堪作為證據。
2、被害人林王秀珠於警訊時指訴:「歹徒二人騎乘重機車車號不詳,座後者為一體瘦男子,穿著黑色長袖T恤、戴銀色安全帽、機車顏色應為紅色。...」、「警方所起獲之證物黑色手提袋是我所有無誤」(詳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復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證:「我騎腳踏車,有二位男子騎機車,自我後方搶籃內皮包,是座在後座的人搶的」、「(機車特徵?)暗紅色,車牌白色」(詳參偵查卷第五十一頁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而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牌號碼部分以綠色運動褲遮蓋,車牌為白底、車身為紅色,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有機車照片二幀在卷可憑。
3、張家銘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為何被害人林王秀珠指證你行搶?)我不知道。當時機車由 劉某 (劉睿洋)與 黃某 (丁○○)騎出去」(詳參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且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至五時三十分左右,劉睿洋騎上揭機車載渠出去等語(詳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及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4、再以被害人林王秀珠遭搶之黑色手提袋,係棄置於被告居住由林立偉使用之房間內,此有前開現場圖一件可考。而林立偉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不知有該黑色手提袋置於伊使用之房間內,該屋已分租與被告及張家銘,伊已有一個星期未返回上開居住地,房間門未上鎖等語(詳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5、參諸前揭事證,搶奪被害人林王秀珠財物之人騎乘與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特徵相符之車輛,在被害人林王秀珠遭搶時間,正由被告及劉睿洋使用該車,而被害人林王秀珠被搶之黑色手提袋出現於被告居住;況被告就其未搶奪被害人林王秀珠財物、及未將該皮包棄置於林立偉房間內的問題,均呈說謊反應,益發可確信被告應有搶奪被害人林王秀珠財物。被告所辯,顯係諉卸之詞,無足可採。事證明確,被告搶奪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丁○○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換貼照片於謝澤維之駕駛執照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其所為附表編號一、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所為附表編號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為附表編號四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為附表編號五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劉睿洋」共乘機車搶奪被害人林王秀珠財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為上開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劉睿洋」所為前揭搶奪罪,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而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三至五之竊盜行為,僅屬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惟與本院認定分別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行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前。被告先後所為如附表所示之五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從一較重論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再被告同時變造謝澤維之普通小型車與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爰各審酌被告曾有前科、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損失、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謝澤維普通小型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變造之被告照片共二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扣案之剝線鉗一支、鋼線鉗一支、活動扳手一支、鐵鎚一支、手鋸一支、螺絲起子五支、電動起子一支、鑽石硬度測試器一具,係在被告居住使用之處所內查獲,堪認為被告所有之物,且足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屬被害人劉富榮失竊之K金項鍊一條、舊式新臺幣共三百八十元(其中一百元三張、五十元三張、十元三張)、被害人甲○○失竊之藍寶石戒指一只、被害人林王秀珠被搶之手提袋一個、被害人戊○○失竊之仿象牙雕刻品一件、被害人乙○○失竊之港幣一百二十元(十元三張、五十元一張、二十元二張)、人民幣三十
六.一元(十元三張、五角四張、一元二張、二元一張、一角一張)、美金十九元(一元四張、十元一張、五元一張)、外匯兌換券二十九.二元(十元二張、五元一張、一元四張、一角二張);被害人丙○○失竊之黃寶石戒指一只,業已返還被害人;而其他與本案無涉之鑽戒一分一只、二分一只、黃金二兩四錢、都彭打火機一只、郵票四百三十三套、郵冊二本、金石堂圖書公司圖書禮券面額一百元二十八張、PANASONICCD隨身聽一臺、手錶三只、快譯通電腦字典一臺、K金飾戒及人工寶石七件、仿勞力錶一只、新臺幣一元硬幣三百零一枚、海洛因(淨重○.九公克)、安非他命(淨重二.九公克)、針筒十一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二具、口罩一個、分裝袋十一個、電子磅秤一個,本院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公訴人雖以被告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某處,與「劉睿洋」共同竊取舊式硬幣一批,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明知 謝澤淮 所有重型機車及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各一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三萬元價格購買之,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一)、竊盜部分:被告固於警訊坦承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至五時三十
分許,「劉睿洋」騎乘機車載渠至一不詳處所,渠在樓下把風,「劉睿洋」上樓將扣案硬幣取下交與渠;然其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渠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至五時三十分許,與「劉睿洋」共乘機車至臺北縣永和市○○路某處,渠在樓下,不久「劉睿洋」取出一批舊式硬幣交與渠等情(詳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九頁反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對於是否與「劉睿洋」共同行竊扣案硬幣,前後自白內容不一;且「劉睿洋」未曾於偵審中與被告對質以查證被告所供是否屬實,且扣案之舊式硬幣一批,究屬何人所有,無法查知,亦缺乏積極證據認定係他人失竊之贓物,因此,無從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指訴本件竊盜犯行。然公訴人認此與前開已起訴有罪之竊盜罪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對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故買贓物部分:被告雖於坦承購買謝澤維之駕駛執照,並提供照片換貼等情
,惟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指之故買贓物,須行為人知悉為贓物而故買之為構成要件。惟以報章刊登大量收購證件廣告之社會現象,尚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扣案謝澤維駕駛執照為贓物而故買之。此外,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指訴之故買贓物犯行,但公訴人認此與前開變造證件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對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盜方法及竊得財物│├──┼──────┼───────┼─────┼───────────┤│一│八十九年│臺北縣永和市│劉富榮│持劉富榮所有鑰匙開│││六月七日│竹林路一一九││啟逃生門後,由後窗│││下午一時│巷二二弄六之││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二十五分│一號一樓││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左右│││),竊得劉富榮所有││││││之新臺幣約五萬元、││││││K金項鍊及手飾等物││││││。經警尋獲領回新臺││││││幣舊式紙鈔佰元三張││││││、伍拾元一張、拾元││││││三張與K金項鍊一條││││││。│├──┼──────┼───────┼─────┼───────────┤│二│八十九年│臺北縣永和市│甲○○│以不詳方式進入 何桂 │││七月十四│竹林路七一號││英住處(無故侵入住│││日下午三│五樓││宅部分,未據告訴)│││時許│││,竊得甲○○所有之││││││藍寶石二只、紅寶石││││││戒指三只、珍珠項鍊││││││與現金一萬元。經警││││││尋獲而領回一只藍寶││││││石戒指。│├──┼──────┼───────┼─────┼───────────┤│三│八十九年│臺北縣永和市│戊○○│翻越圍牆,開啟 葉玉 │││七月十五│文化路九巷二││琪住宅玻璃門,進入│││日中午十│二弄七七號一││屋內行竊(無故侵入│││一時三十│、二樓││住宅竊盜部分,未據│││分以後之│││告訴)。竊得仿象牙│││白晝某時│││雕刻品及金飾。經警││││││尋獲而領回一件仿象││││││牙雕刻品。│├──┼──────┼───────┼─────┼───────────┤│四│八十九年│臺北縣永和市│乙○○│攜帶扣案之具有殺傷│││七月三十│光復街六十巷││力之犯罪工具一批,│││日下午二│二十六號一樓││以不詳方式打開大門│││時前之白│││進入乙○○住宅一樓│││晝某時│││(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上││││││開工具撬開抽屜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港幣一百二十││││││元、人民幣三十六元││││││一角、人民幣兌換券││││││二十九點一元、美金││││││十九元。經警尋獲而││││││領回。│├──┼──────┼───────┼─────┼───────────┤│五│八十九年│臺北縣永和市│丙○○│攜帶扣案之具有殺傷│││七月三十│保福路一段九││力之犯罪工具一批,│││日至八月│巷七號三樓││撬開鐵窗進入屋內(│││十日間某│││無故侵入住宅與毀損│││日白晝某│││部分,均未據告訴)│││時│││,竊得行動電話一支││││││(SAGEMDC││││││818)、望遠鏡一││││││個、新臺幣約四千至││││││五千元左右、白金戒││││││指一只、十八K金戒││││││指三只、黃色寶石戒││││││指一只、女用精工錶││││││一只、龍銀一枚、十││││││八K金耳環(鑲珍珠││││││)一對、女用背包二││││││只、拐杖一支。離去││││││時以前揭工具破壞附││││││加於大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尋獲而領回黃寶││││││石戒指一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