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55號

上訴人

即被告葉 昱和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 律師( 法扶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30日113年度審簡字第23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 葉昱和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服下級審法院之判決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基於處分權主義,其聲明不服之範圍,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而定。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須就當事人聲明上訴部分加以審判,其他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部分,自不在上訴審審判之範圍。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上訴之攻防範圍,以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而規定可明示僅就下級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上訴,並為同條第2項之例外規定,使當事人可僅對單一案件罪名之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設定其上訴攻防之標的,而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本於立法目的之同一法理,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後,於上級審終局判決前,如符合可分性準則前提下,自無不許其撤回犯罪事實、論罪或刑部分之上訴,而僅就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上訴之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葉昱和(下稱被告)提起上訴,然並未敘述理由,此有被告所提之刑事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審簡上字第55號卷【下稱本院審簡上卷】第9頁),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並撤回其就「刑」以外部分之上訴,亦有本院114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依首開說明,其「刑」部分與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予以分割審查,既不生裁判歧異情形,則被告上訴範圍,應為其聲明不服之原判決關於「刑」部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此部分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過重,請考量被告為身心障礙,且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處以較輕之刑。

三、本案並無刑之加重事由:

(一)被告前因: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⒉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⒊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⒈至⒊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3月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11年4月1日【原判決誤載為111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本院審簡上卷第244至251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固為累犯。

(二)惟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檢察官雖已於起訴書具體指明被告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等案件,構成累犯乙旨,然檢察官於本院科刑辯論程序僅稱「請依法量刑」(見本院卷第154頁),就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難認已盡說明責任,參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自行依職權調查認定,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予以量刑,固非無見。然本案檢察官並未具體說明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尚難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雖未指摘此部分,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所為量刑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理應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113年4至9月都在臺大做水電工程、須扶養6歲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93號卷第21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身為低收入戶及自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昱和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另案法務部○○○○○○○執行

          指定送達代收人:黃郁叡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60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9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昱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葉昱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饒河街附近的河濱公園內公廁,以將毒品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被告於113年2月20日傍晚6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因逆向駕駛為警攔查,經警目視發現其無拉鍊之手提袋內有外觀似毒品吸食器之可疑物品,乃徵得葉昱和同意後搜索,於手提袋內查獲附表所示之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72037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72037號)各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4張各1份。

 ㈢被告葉昱和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0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首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依法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竊盜2罪、傷害1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他案之拘役刑接續執行,於111年6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為累犯。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毒品性質之犯罪,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毒品性質之罪,足見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於主文不再贅載「累犯」)。   

 ㈣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暨其陳稱:113年4月到9月都在台大做水電工程,日薪約新臺幣1,600元,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需扶養6歲子女及84歲在撿資源回收之父親與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經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均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均為本案施用所剩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包裝袋本身,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2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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