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9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潘鼎文

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70、50619、55797號、113年度偵字第2904、6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鼎文之刑部分撤銷。

潘鼎文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潘鼎文(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被告當庭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金上訴字第490號卷第273至274、289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暨沒收,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楊禕芳 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將有所警惕,不會再犯,且被告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所涉之盜刷行為只有一次,金額亦不高,法益侵害程度相對輕微,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已經悔改,也有正當之工作,且母親罹病需被告照顧,懇請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缴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即屬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再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且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他字第8095號卷一第329至330頁、原審卷二第343頁、本院卷第281頁),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或利益,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為「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一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既已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客觀上無何情節輕微之情,自無適用前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自不可採。

 ㈢而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犯罪集團猖獗,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業經報章媒體所披載,被告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竟率爾為本案犯行,依其上訴意旨所指之情,客觀上實難認有何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處;況其所為依前揭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之情,是以被告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即無理由。   

 ㈣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⑴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所為之科刑即有未洽。則雖被告上訴主張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減免其刑、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部分,均無可採,然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⑵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非法蒐集、利用被害人之信用卡個人資料,並冒用被害人之名義盜刷信用卡,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且全數賠償,被害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減輕其刑,有和解書及匯款明細表可證(見原審卷二第379至381頁);再參以被告僅係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居於聽命行事而非核心主導、操縱之地位,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未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被害人損失金額尚非甚鉅,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有正當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上訴字第490號卷第283頁審判筆錄、第63頁之被告母親之診斷證明書、原審卷三第477頁之在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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