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37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沙煒恩
選任辯護人梁徽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就肇事逃逸無罪部分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第68至69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諭知被告肇事逃逸無罪部分,先予指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述如後外,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案發當時聽到後方有撞擊聲等語,佐以被告違反號誌管制貿然起駛、前行,與告訴人 林俐 距離十分接近,告訴人為閃避被告而人車倒地時,兩車之距離亦不遠;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車流正常,被告與告訴人兩車間,並無其他車輛間隔,雖有其他車輛移動,然均距被告與告訴人有相當之距離,而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合併腕關節脫位之傷害,顯見告訴人機車倒地聲響應該不小。依被告當下與告訴人間之車輛距離、相對位置、告訴人倒地受傷之現場聲響、被告轉頭查看的時間點等觀之,顯然被告在聽聞告訴人機車倒地後,即有轉頭查看之動作,當有目擊告訴人車身歪斜而自摔倒地,是被告辯稱不知發生車禍等情,顯難採信。原審未詳予釐清上情而為無罪判決,顯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告訴人林俐先於偵訊時陳稱:我覺得被告當時可能不知道我在後面發生車禍,因為沒有碰撞等語(偵卷第80頁),復改稱:被告有轉頭看,所以我覺得被告知道發生車禍等語(偵卷第81頁),則告訴人上開指訴前後不一,尚難遽信。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因未與人碰撞也未看到任何車發生車禍,所以我沒有停留下來而直接返家;我不知道機車倒地位置、我不知道有車禍事故發生等語(偵卷第19頁),佐以本案兩車未實際發生碰撞,則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在其右後方摔車一節,似非無疑。再者,告訴人於環中路慢車道摔車時,被告雖有向其右側轉頭約1秒鐘,然此時被告已騎行至環中路內側快車道與上快速道路匝道交界處,兩車距離約2個車道寬,而被告離去之過程中維持一定速率,並無加速或停頓之情形,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47至48頁),參以被告供稱其當時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且其僅向右方微微轉頭約1秒鐘,顯無從看到其右後方相距兩車道寬之告訴人摔車位置;又案發當時係下班時間,依路口監視器畫面觀之,行經該處車輛眾多,被告縱有聽到後方撞擊聲響,然其既無從看到告訴人於其右後方摔車之情形,自難僅憑聲響判斷自己有肇事致生車禍之情形。綜上,尚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況且,被告於告訴人摔車後,並無加速、不尋常偏向之逃逸情形,而係仍維持原先之駕駛狀態,是卷內事證既然無法證明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亦無法證明被告在告訴人摔車後有何異常駕駛舉動,則被告辯稱其事發當時並不知道告訴人摔車發生車禍等語,自非無據,而難以認定被告有何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就被告肇事逃逸罪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依法並無違誤。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果機車時速70至80公里突然緊急煞車應該會倒地等語(本院卷第75頁),然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其不記得肇事時行車時速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7頁),則被告上開所述顯為其個人臆測之詞,自難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是以,檢察官所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