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52號
抗告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昱勛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審理時當庭諭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接押時,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具預防性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而予以羈押,然114年5月28日審理時(與接押日相隔不到10日),原審立即認被告已無預防性羈押原因及必要而予交保及限制住居,且具保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顯低於被告擔任取款監控手致告訴人 阮信杰 所受財物損失115萬元,與被告日後可能面臨高額民事求償金額不成比例,難認具保金額已足對被告形成相當拘束力,況原審亦未說明何以判斷具保及限制住居即可防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而無羈押必要之理由,裁定顯然不備理由。又被告除擔任起訴書附表所載取款監控手外,還負責於114年3月10日至11日、16日至23日租借車輛給收水手使用,且介紹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人 吳旼丞 ,在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取款監控手介紹人及指揮交付工作機等較為核心之工作,可佐證被告在集團內工作層級較高且負責工作較多,而被告自述欲具保停止羈押以利外出籌錢等語,顯見其有強烈重回詐欺集團工作崗位之動機,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反覆回鍋並非少見,原審忽略上情率為被告具保及限制住居之諭知,恐加重查緝效能負擔且有輕縱詐欺集團成員之疑慮。為此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審判中經羈押之被告,法院認無羈押之必要者,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其審查之程序及要件與羈押相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理則上所當然之論理法則,復已於裁定書內論敘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受羈押處分,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移審,原審法官訊問後,以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核與卷內事證大致相符,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既、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既、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依卷內事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已為多次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ㄧ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比例原則後,認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刑事追訴審判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5月19日起執行羈押;其後於114年5月28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時,被告之辯護人當庭請求停止羈押,原審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核與卷內事證大致相符,足認涉犯起訴書所載加重詐欺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考量其犯罪情節及本案已定期宣判,認以具保及限制住居方式,即足以擔保後續刑事審判程序之進行
,命以6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號00樓
。以上各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114年度訴字第717號卷宗無誤。
㈡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然預防性羈押之目的係為防止被告再犯,以免對社會產生危害,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
、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之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易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
,即本此意旨而設。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認犯罪,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談調解,但實在是需要出去籌錢或在入獄之前賺錢來還給告訴人,請庭上考量被告沒有前科,本案今日應會終結等情,給被告停止羈押之機會,讓被告可以賺錢還給告訴人彌補告訴人損失,也可以處理家事」等語,經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7月15日調解、同年月30日宣判;可見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被告欲與告訴人洽談調解及賠償損失等情狀,與原審初始羈押被告時已有不同,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業經羈押一段時日(114年3月29日起至同年5月28日止),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原審訊問後進行準備及審理程序,理當知所警惕,本院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侵害法益情形、國家社會公益、被告人身自由基本權利後,亦與原審之認定相同,認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參以被告所述,其因本案犯行獲得1萬5千元報酬,換算結果約為告訴人遭詐騙金額之1.3%,既非鉅額款項亦非主要獲利者,則原審命以6萬元具保並改以限制住居為替代羈押之處分,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至於抗告意旨指稱,因被告之介紹人吳旼丞在集團中從事介紹車手、監控手及交付工作機等「較為核心」工作,即可佐證被告在集團中「工作層級較高且負責工作較多」,而被告「欲具保停止羈押以利外出籌錢」賠償告訴人
,即「顯見其有強烈重回詐欺集團工作之動機」云云,均係片面臆測之詞,缺乏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認為無可憑採
。
㈢綜上,原審係依目前案件訴訟進行程度及卷內事證,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被告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
,裁定准予被告提出6萬元保證金額後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
,經核原審裁定已敘明何以作此判斷之相當理由,並無抗告意旨所稱未說明理由之情形,原審所為判斷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濫用裁量權限,本院自應予以維持。檢察官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