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7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政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81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取得告訴人戊○○、丁○○諒解,並不再違反法律,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上訴本院期間之民國114年5月26日已取得告訴人戊○○、丁○○之諒解,有原審同日訊問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52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取得告訴人戊○○、丁○○之諒解,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
㈡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已取得告訴人戊○○、丁○○之諒解而請求從輕量刑等情,並非全然無憑。是以原判決既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上訴本院期間取得告訴人戊○○、丁○○諒解之事實,所為量刑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不能安全駕駛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漠視保護令,僅因情緒不滿,即對告訴人戊○○、丁○○及甲○○3人實施家庭暴力或毀損行為,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戊○○、丁○○保護之作用,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仍於原審程序中多次對告訴人戊○○、丁○○惡言相向(見原審114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迄於原審判決後上訴本院期間取得告訴人戊○○、丁○○之諒解,惟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稍事賠償告訴人甲○○所受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及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本案犯行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