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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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35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趙國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52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國志於民國112年8月14日7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員警紀 名修 見狀欲攔停被告騎乘之機車,被告未停車仍持續騎乘甲車至臺中市沙鹿區成功西街童綜合醫院沙鹿院區後門為警攔停,員警 紀名修 請被告出示證件,詎被告竟心生不滿,於同日7時45分許,在上開童綜合醫院沙鹿院區後門之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處,明知員警紀名修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當場侮辱之犯意,以「你娘機掰」(臺語)等語,侮辱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紀名修(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以確保公務執行為法益,屬正當之立法目的,惟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侮辱公務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員警紀名修之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有口出上揭言詞,惟堅決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說「你娘機掰」這句話時,不是針對任何人罵,我的意思是自認倒楣,只是口頭禪、語助詞而已,我說完這句話後,就沒有繼續說什麼,我沒有要侮辱警員或妨害公務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甲車違反交通規則,遭員警紀名修攔查,被告於遭警攔查後,向員警紀名修口出「你娘機掰」乙語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員警紀名修於112年8月1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原審113年6月28日勘驗筆錄及附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7月24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31340號函暨檢附之員警密錄器光碟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17、19頁、原審卷第47至52、55、5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原審勘驗員警紀名修於案發當時配戴之密錄器影像結果,被告遭員警紀名修攔查後,請被告出示證件,被告口出「你娘機掰」等語,觀諸被告口出上開言詞之前後文句內容,被告因員警紀名修詢問為何於警方攔停時未停下、及催請被告出示證件,被告表示其未見到警方攔停、其沒帶證件,要開單就開等語,員警紀名修乃呼叫請求支援後,被告回以「你娘機掰」,隨即遭員警紀名修以現行犯上銬逮捕,被告於逮捕過程中並未有違抗之舉止、或肢體攻擊、續以口頭辱罵等言行,業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光碟筆錄暨影像截圖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7至52頁),則綜觀本案發生始末,可知被告不滿員警紀名修質問其未停車,且多次催促出示證件,一時情緒失控而口出不當之言詞,其上開言詞固有粗鄙而令員警紀名修感到遭冒犯、難堪、不悅之情形,然被告與員警前揭對話經過,全程時間約17秒許,不到半分鐘,顯見被告冒犯及影響員警執勤之時間尚屬短暫、情節輕微,是否能率以上開情節遽以認定被告為該等言詞時,係出於阻止員警紀名修執行職務、污衊值勤員警紀名修人格之意,或有貶抑公務員評價之舉,容有疑義。
㈢、被告除此為上揭言詞外,並未有續以其他干擾員警紀名修執行勤務之舉動或行為,僅此短暫之言語內容,難認有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之情形。又被告口出上開言詞後,員警紀名修表示遭被告辱罵,要求被告道歉,被告則向員警紀名修表示係口頭禪,即未再繼續辱罵(見原審卷第49頁),實難認被告有何「經制止後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之情形,而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揭示之要件未符。
㈣、承前所述,被告上開言語並未足以干擾員警紀名修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而非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行為。從而,本案依案發當時被告發言之表意脈絡、目的及手段審查之,符合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應予限縮之範疇,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之構成要件未符,自難以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四、綜上諸情,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為前揭侮辱公務員行為有罪之確信,是原審以被告被訴侮辱公務員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除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亦與本院調查證據後所認定之結果相符,檢察官提起上訴,未提出適合於證明所指侮辱公務員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而指摘原審諭知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