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9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0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1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竣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1號、第805號、第81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77號、第1562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509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竣博(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3部分均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就被告上訴部分,因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經原審裁定命補正後,仍未補正而經本院駁回其上訴(見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9號卷〈下稱本院239卷〉第71至72頁);就檢察官上訴部分,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等情,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239卷第153頁)。是檢察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共犯3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1年3月,所受刑期加總已高達3年9月,卻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固合於外部性界限之範疇。惟刑法已刪除連續犯、常業犯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罪一罰。是本案定其刑期時,倘過度從輕、不當酌定執行刑,恐有違一罪一罰及刑罰公平原則。從而,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規定,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復敘明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1年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宣告刑部分

 1.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2.原審就被告犯行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及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判決第5頁第21行至第27行),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客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難認有何過輕情事。

(二)定執行刑部分

 1.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2.查原判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中最長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9月以下,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內部界限。再考量被告所犯之罪,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態樣相類,並於相近時間內所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因認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係就被告之刑期為適度之減輕,核與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等法律規範目的無違,難認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亦無定應執行刑過輕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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