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4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周哲志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所犯毒品、詐欺及妨害自由等5罪(抗告狀誤載為6罪),均係於民國110年至112年間所犯,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先後起訴,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審判,顯見其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之情況,且抗告人所犯均為輕微罪刑,其中最重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年,合計總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8月,原裁定定執行刑為4年,明顯過苛,而有過度評價之不當與違誤。抗告人因智識淺薄,不諳法律,甫出社會時誤交損友,在毒品與金錢誘惑下,不慎染上毒癮,並使自己淪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進而犯下本件諸罪犯行,雖是咎由自取,但原裁定明顯定刑過重,懇請基於恤刑原則法外開恩,撤銷原裁定,更為妥適之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核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所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僅於該條第5款規範其界限,但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則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原審法院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因檢察官請求而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以附表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年以上,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之刑期上限有期徒刑4年8月以下(附表所示各罪合併為有期徒刑6年8月,其中編號2所示3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在此範圍內考量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其定應執行刑減刑之幅度已屬寬厚,縱不符抗告人之期待,然依上說明,仍合於法律規定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業已注意上開各罪中適度寬減其應受執行之刑期,以免累加宣告刑而對抗告人過於苛酷,基於保障抗告人此部分之期待利益,並未量處超過各該單獨宣告刑之加總,從形式上觀察,要屬原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並無違誤。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1次)、加重詐欺罪(3次)及妨害自由罪(1次),核其所犯類型、態樣、手段及罪質均不相同,犯罪時間亦有所間隔(分別為110年1月28日、112年4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112年6月10日),尚無抗告意旨所指所犯均屬輕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之情形,參以抗告人於114年4月24日已以書狀表示其對定應執行刑無意見等語,則原審法院依其犯罪行為之內涵,審酌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程度、所呈現之反社會性格,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之影響、抗告人就整體事件之責任輕重等情,顯已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前述應執行之刑,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至於,抗告意旨所稱其因智識淺薄、不諳法律、誤交損友、不慎染毒,乃進而犯下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等各節,核屬抗告人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應予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且原裁定並無違反定應執行刑綜合評價後之公平正義情形,則於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之程序,無從再為重複評價之餘地,既非定應執行刑法院之調查範疇,亦非定應執行刑時所得援引作為從輕定刑之事由。

 ㈢綜上,原裁定依法律規定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並依比例原則、罪罰相當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已適當地行使其定應執行刑裁量權限,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已如前述,則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亦為原審合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要非抗告人所得任意指摘。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過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卿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㈠有期徒刑1年3月

㈡有期徒刑1年2月

㈢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日 期

110年1月28日

㈠112年4月14日

㈡112年4月18日

㈢112年4月18日

112年6月10日

偵 查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1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46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9號

113年度訴字第13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9日

113年4月15日

114年2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9號

113年度訴字第1324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2年7月6日

113年5月28日

114年3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緝字第2065號。

㈠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6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0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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