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11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戊00000000丁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 伍萬陸仟 陸佰 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㈠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002元;㈡送達郵資:267元;㈢公示送達聲請費:45元;㈣刊報費:320元,合計56,634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賠償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民事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