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57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柒佰元,及其中壹拾柒萬捌仟零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月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至95年9月23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85,700元之帳款未償(消費款178,073元、循環利息563元、費用7,064元)。㈡被告於93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3日起至98年8月13日止,利息按年息9.99%計算,分60期,按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本息至自95年8月28日止,計尚欠本金113,688元未償。㈢被告於93年6月9日與原告成立現金卡契約,約定自93年6月9日起至96年6月9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採固定利率計付,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8月28日止,計尚欠本金480,023元未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70
0元、113,688元、480,023元,及各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