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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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10號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48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並提出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狀(以上均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各1件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何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參照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336號、95年度執全字第942號、95年度存字第1025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48號卷宗等查核結果,聲請人係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336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025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10萬元之86年度乙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後,經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942號聲請假扣押查封對相對人之財產,而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程序確已終結。然聲請人並未證明相對人待無損害發生,或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則經招領逾期而退回,顯見該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聲請人所為催告行使權利之意思通知已合法達到相對人,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民事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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