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選任辯護人吳文豊律師
鍾治漢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殺魚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丁○○罹患妄想性精神病,有被迫害妄想與宗教妄想,其意志與判斷力受此精神症狀之影響,致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與 張百集 均於屏東縣○○鎮○○里○○路恆春第一市場內設攤營生,其所經營之賣魚攤位與張百集經營之肉舖毗鄰,丁○○平日即因上開疾患懷疑張百集屢對其作法長期迫害自己,因而對張百集素有怨懟。迨民國95年10月14日上午10時25分許,丁○○在上開賣魚攤位內工作時,因上開痼疾產生被害妄想,懷疑在其隔壁肉舖內之張百集口中唸唸有詞,且持不明物體灑向伊,認張百集在作法念咒欲對其不利,一時怒火中燒,遂基於殺人之犯意,突持殺魚刀朝全無防備之張百集枕部、頸部、右上背部各猛砍一刀,致張百集枕部、頸部、右上背部分別有一巨形砍傷,且傷及枕骨及右肩胛骨並砍斷第二頸椎骨,同時切斷兩側椎動脈及切開右內頸動脈造成大出血,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中午12時5分宣告急救無效死亡。又警方獲報到達上開第一市場內,經民眾指認當場逮捕丁○○,並扣得其所有並供上開犯罪所用之殺魚刀1把。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24及72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該等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當時在場之證人即豬肉攤商乙○○及雞肉攤商 黃耀戊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17日刑醫字第0950154229號鑑驗書、現場圖、現場相關位置圖、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傷勢照片4幀、現場照片26幀及扣案證物照片6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2頁、警卷第21至
41、44、45、48頁),復有殺魚刀1把扣案可佐;再者,被害人張百集確因枕部、頸部及右上背部遭砍傷,致3處分別有一巨形砍傷,且傷及枕骨及右肩胛骨並砍斷第二頸椎骨,同時切斷兩側椎動脈及切開右內頸動脈,因而造成大出血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解剖後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相驗筆錄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95)醫鑑定第2024號鑑定書附卷可憑(相驗卷第3至12頁、偵查卷第43至51頁),足認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砍殺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另被告辯稱其長期罹患妄想性精神病等語,經本院送請屏安醫院就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在心理衡鑑的測驗結果顯示出現思考不符現實,有疑心重、難與人相處的情形,並且有絕望、空虛、悲傷、罪惡等強烈感覺,並有死亡意念出現,在測驗的精神分裂症傾向及鬱型情感性精神病傾向兩個量尺都達到顯著的結果。如被告所述,其深信為被害人所迫害已有十餘年,有不明顯的視幻覺,甚至可能有觸幻覺的干擾,但看來被告的職業角色並未受損,在其妄想意念未被觸及時,其外觀、行為皆與一般人無異。被告因為妄想症狀的影響,自覺長期遭受被害人迫害,因此當被害人做出一些令被告感到有敵意或疑似又在迫害他的舉動時,個案情緒易受極大影響,其思考與行為明顯受到妄想內容之干擾。據此推論,被告長期罹患妄想型精神病而處於因為妄想所導致之不安狀態中,案發當時又因被害人的舉動觸動被告的被迫害妄想與宗教妄想,因此案發時其判斷自身行為是否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因為妄想狀態的干擾而減低的情形,應當時明顯存在的」等情,有屏安醫院96年3月21日屏安醫字第0002123號函及隨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堪認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始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據證人即本案到場處理之警員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當時接到通報告知菜市場有人打架,伊與同事甲○○即前往市場並分別自不同入口進入,伊到現場後,一群民眾即手指被告並說被告殺人,被告身上有血跡,伊隨即逮捕被告,並將被告交由同事甲○○處理,被告受逮捕當時並未對伊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另證人甲○○亦具結證稱:伊當時要被告蹲著不要動,被告有告訴伊不會逃走,但沒有表示要自首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第102頁),足見被告砍殺被害人後,該管公務員到場處理時已立即發覺犯人係被告甚明,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並不構成自首要件,則被告另辯稱本件係其自首而查獲云云,尚無足採,附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平日以經營魚攤為業,行為時年49歲,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精神疾病,產生被害妄想後持殺魚刀砍殺被害人致其死亡,犯罪所生之損害不輕,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家屬傷痛損失,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殺魚刀1把,係被告持以砍殺被害人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
1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凃春生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