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434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樓被告乙○○
樓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叁萬壹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借據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同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5年9月8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34622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故本件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次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11月4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98年11月4日,利息按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4.42%機動計算,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如有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乙○○自94年11月4日起即未按期繳款,依約上列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伊本金831,226元及自94年11月4日起算之利息暨自同年12月5日起算之違約金,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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