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498號
原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第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9月19日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61元及民國9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4%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之懲罰性遲延利息。嗣原告於96年10月30日當庭減縮上開懲罰性遲延利息之請求,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
96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1萬元,期限5年,以年息5.24%計算利息,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乙○○自96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被告 李志偉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61萬元及約定遲延利息,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客戶繳款明細表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乙○○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