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511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炬曄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捌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炬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炬曄公司)於民國96年7月26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26日起至97年12月26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6.25%計算,嗣後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調整時,改按原告新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
1.39%計算,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息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炬曄公司於96年8月3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且自96年7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1,618,081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票信查詢紀錄、放款帳戶主擋查詢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618,081元,及自9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9%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