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三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詎竟毫無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一支,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持以撬壞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啟動鎖頭後,將該機車牽離竊取之,得手後再牽至不知情之機車行更換鎖頭,供己代步使用。嗣其於同年五月十七日晚上九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市○○道○○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以被告在偵查中自白不諱,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論以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為累犯,量刑顯不宜輕縱,亦不得為緩刑之宣告,因認有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持螺絲起子竊得告訴人乙○○所有上開機車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報案失竊報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附卷可稽。又被告所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可持以刺擊致人受傷,為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為明確。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持螺絲起子竊取告訴人機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竊盜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行竊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已於其犯案後丟棄滅失,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竊得機車後,牽至不知情機車行更換鎖頭時另行取得之物,與被告本件竊盜犯罪行為無涉,故亦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