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收受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依該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詎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訴書誤載為四日)凌晨一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住處,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及傷害乙○○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及掐住乙○○之頸部,致乙○○受有頭部、眼周圍、左結膜出血及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基於違反保護令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並辯稱:當天係告訴人於紙上寫一些字在伊面前晃,而伊認為告訴人所寫之字眼有威脅之意,在伊搶這些紙條之過程中,伊不小心才傷害到告訴人云云。然查:告訴人前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民事保護令並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收受,業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七○號民事保護令卷宗審核屬實。而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指訴稱: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凌晨一時許,當時伊在睡覺,但被告突然間以手掐住伊的脖子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此外,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傷害而受有頭部、眼周圍、左結膜出血及瘀血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則以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顯見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告訴人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徒手毆打告訴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違反保護令罪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並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罪,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起訴書雖僅論及被告傷害罪之犯行,惟被告前開違反保護令罪與傷害罪間,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就被告另涉犯違反保護令罪併予論告,本院自應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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