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任職於大蘭陽通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職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十四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四八六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宜蘭縣○○鄉○○○路往砂港方向行駛,途經宜蘭縣○○鄉○○○路、幸福二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市區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尚佳等一切情狀,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且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反以超過三十公里之時速進入宜蘭縣○○鄉○○○路、幸福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致與由 謝阿蕊 所騎乘,亦同疏未注意及停讓甲○○駕駛,屬幹道車之營業遊覽大客車先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撞擊,造成謝阿蕊受有多發性損傷併內出血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即主動委請路人報警處理,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暨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二十幀在卷可稽。被害人謝阿蕊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存卷足憑。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市區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尚佳等各項客觀情狀,依被告之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且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反以超過三十公里之時速進入宜蘭縣○○鄉○○○路、幸福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以致肇事,自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基宜鑑 字第九一0七七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從而,被告因過失行為肇致之交通事故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至被害人謝阿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停讓幹道車先行之行為,雖於本件車禍事故中同屬肇事原因之一,惟此僅屬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中過失相抵之民事問題,並無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甲○○任職大蘭陽通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職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之事實,業據其自承在卷,是核其駕車肇事導致被害人謝阿蕊死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然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旋即委請路人報警處理,並在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員警抵達現場尚未知何人肇事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追訴、裁判之事實,有警製自首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可佐,堪徵本件犯行確為被告自首,應依法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注意義務,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更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本應重罰,惟念其肇事後態度良好,素行亦佳,事後旋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存卷可參,再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社會整體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考,此次係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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