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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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三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朋友家中飲用葡萄露酒後,明知其身體之思考、應變、平衡等生理狀態,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於同日十七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路方向往同市○○街之住處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行進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於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巷口時,竟無視於路口號誌紅燈之指示,逕行闖越而撞擊自同市○○路左轉至上揭巷口停等左轉,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臉、眼瘀青、腦部震盪、手及右足踝多處擦傷等傷害。甲○○則停留現場處理,嗣警獲報前來時,向處理員警自首上開情事並接受裁判,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六毫克。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述相符,復據證人 李明山 證述被告闖紅燈撞擊告訴人情形詳明。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照片十一張、酒精濃度測試表、酒後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件在卷為據。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酒後駕駛,復未注竟車前狀況逕行闖越紅燈致生本件事故,其有過失甚為明確。又告訴人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左臉、眼瘀青、腦部震盪、手及右足踝多處擦傷等傷害,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為據,足認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致生本件事故,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嗣警獲報前來時,向處理員警自首上開情事並接受裁判,有交通事故駕駛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紙在卷可稽,合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因喝酒駕車,一時輕縱致釐刑典,乃偶發初犯,惟被告遲未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並衡其犯罪目的、所生危害、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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