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肆年。
扣案「仿C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改造之槍枝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壹、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五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口,由『某人』交付〔起訴書載為:『以新台幣伍萬元之代價,向 沈建壕 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C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之槍枝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未經許可,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無故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前揭改造槍枝壹把〔含彈匣壹個〕。
貳、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訊據被告甲○○,答辯意旨略以:起訴書稱伊向沈建壕買槍,惟當初係沈建壕欠伊新台幣〔下同〕壹萬元,沈建壕說右開槍枝值伍萬元,乃將右開槍枝『押』在伊處,並說俟有錢之際會前來取槍,之後沈建壕即入監〔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嗣改稱:伊與沈建壕曾約定以伍萬元成交〔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因沈建壕欠伊錢,伊因一時好奇買下來〔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嗣即在三重市○○○路○○巷○○號無故持有,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等。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伊確持有右開槍枝,是在九十一年四、五月間〔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即在三重市○○○路○○巷○○號無故持有,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等,復有扣案如事實欄所示槍枝足佐。扣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C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九一0二二七九三六號槍彈鑑定書足稽〔附偵卷第三五頁至第四五頁〕,堪認被告此部份自白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右開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固曾自白『以新台幣伍萬元之代價,向沈建壕購買右開槍枝』〔參見偵卷第五頁背面、第二二頁背面〕。惟其後則改稱「因 沈某 〔沈建壕〕積欠我
壹、貳萬元,以該槍彈作為『抵押』」〔參見偵卷第四九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同旨〕。其自白情節已有先後不一致之瑕疵,且被告自白上情,經沈建壕積極否認〔參見偵卷第三三頁背面、第三四頁正面、第五三頁、第五四頁〕,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難但憑被告前後不一致之自白遽認被告『以新台幣伍萬元之代價,向沈建壕購買右開槍枝』。
三、如事實欄所示事實,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持有右開槍枝,但無持以為其他不法犯行,對社會尚未造成重大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參、扣案「仿C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改造之槍枝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屬於違禁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伍顆』,因認被告尚涉此部份犯嫌。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查被告固自白曾持有上開子彈,惟員警前往搜索時,並未搜獲上開子彈,亦迄未見上開子彈扣案,即無從但憑被告此部份自白率認其另涉無故持有子彈犯嫌。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有罪部份,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